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原安阳市滑城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张合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原安阳市滑城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078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路建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阳,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风险专员。委托代理人冯琳艳,女,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风险专员。被告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原安阳市滑城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未来大道东侧文革河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合昌,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合昌,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魏孟莲,女,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少滑,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少楠,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诉被告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城汽贸)、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冯琳艳、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城汽贸、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滑城汽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2017年2月25日到期,现贷款余额为359440.80元;于2016年12月22日从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为9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到期,现贷款额为900000元;该两笔借款由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张合昌名下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人行巷12号的房产、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经贸一条街4号的房产、被告张少楠名下滑县××××路金牛国际城3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滑城汽贸在2017年2月15日和2017年3月27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滑城汽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59440.8元及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合昌名下位于滑县城关镇人行巷12号、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经贸一条街东楼4号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张少楠位于滑县××××路金牛国际城3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城汽贸、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滑城汽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叁佰柒拾万元整,有效期为2014年2月25日起60个月。2015年2月15日、2016年12月22日,原告富登银行分别与被告滑城汽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和900000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11.5%、11.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2014年2月2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合昌分别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合昌以其名下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人行巷12号、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经贸一条街东楼4号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滑城汽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和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同时被告张合昌将名下房产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在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分别滑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401**号和滑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1**号);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少楠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少楠以其名下位于滑县××××路金牛国际城3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滑城汽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同时被告张少楠将名下房产于2014年2月26日在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滑房他证城关镇第20140129号)。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分别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少滑、张少楠分别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滑城汽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和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5日、2016年12月22日,原告富登银行分别向被告滑城汽贸发放360000元和900000元整,自2017年2月15日和2017年3月27日起,被告滑城汽贸产生严重逾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滑城汽贸共偿还第一笔本金人民币560.43元,下欠本金人民币359439.57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900000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未提供保证责任。另查明,安阳市滑城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更名为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客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表、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及原告富登银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滑城汽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滑城汽贸发放贷款后,被告滑城汽贸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滑城汽贸偿还下欠全部本金人民币125943.57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对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借款人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作为被告滑城汽贸向原告富登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滑城汽贸追偿。被告张合昌和被告张少楠将名下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该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9439.5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合昌名下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人行巷12号、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经贸一条街东楼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少楠名下位于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3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对被告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4元,减半收取8067元,由被告河南省滑城汽贸有限公司、张合昌、魏孟莲、张少滑、张少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