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宏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王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刑初169号自诉人张学良,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人王宏星,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自诉人张学良指控被告人王宏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7日,自诉人张学良以被告人王宏星已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星在判决宣告前已履行完生效文书所确定全部义务。自诉人张学良自愿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学良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依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梅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