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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与钟延林、何思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钟延林,何思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58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延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思清,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址同上,系钟延林之妻。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鹿,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延林、何思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强、唐雪梅,被上诉人钟延林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交房问题上,海珂公司严格履行了“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交与乙方”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将2#楼的开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10月6日,而不依据2#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2010年12月作为开工时间,从而认定海珂公司���期交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海珂公司开发的“海珂·三千城”系灾后重建项目,该项目分不同楼幢,根据拆迁进度、灾后重建要求等情况,每幢楼均独立办理施工许可证,并独立进行竣工验收,每幢楼的开工时间是不一样的。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涉案工程2#楼的开工时间,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时间为准。2.“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交与乙方”这一约定是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不属于格式条款,且该约定是明确具体的,根本不可能得出两种不同的解释。首先,“5.12”大地震后,按照政府要求,钟延林、何思清所在小区进行灾后重建��针对拆迁安置问题,海珂公司和钟延林、何思清及街道办相关人员一起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了《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及其《修订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海珂公司和钟延林、何思清签订的协议条款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是错误的。其次,“重建工程开工之日”当然只能是钟延林、何思清所选楼幢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之日,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本案中,因为涉及房屋拆迁、灾后重建要求等情况,不同楼幢的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均不一致。根据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该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海珂公司于2012年12月通知钟延林、何思清接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海珂公司只有协助义务;逾期办证并非海珂公司原因造成,不应由海珂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讲,海珂公司即使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时间、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计算的违约金过高。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海珂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2014年9月19日,海珂公司取得了涉案楼幢的房产证初始登记证书,截止该日,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协助义务,而之后产权证的办理,依法应属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该义务不能转嫁给海珂公司,更不能由海珂公司来承担责任。2.本案所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由于前期万达超高事件,导致空军方面暂停了对整个绵阳市房地产项目的验收工作,这是由于政府原因导致的,并非海珂公司原因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也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本案中,逾期办证并非海珂公司造成的,海珂公司也无法控制,海珂公司当然不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3.退一步讲,海珂公司即使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起止时间也应是接房满一年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取得房产证初始登记证书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了接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则办理产权证的期间为接房后一年内,逾期办证时间应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一审法院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本案中,海珂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并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根据被上诉人的“已付购房款总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钟延林、何思清答辩称,上诉人海珂公司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钟延林、何思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珂公司赔偿钟延林、何思清逾期交房的损失30500元;2.海珂公司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每天149元向钟延林、何思清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直到权属证书办好并交付为止;3.海珂公司补贴钟延林、何思清应拆面积五年的物管费��3615.3元;4.本案诉讼费由海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2日起,钟延林、何思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海珂公司先后签订《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修订协议》、《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补充协议》、《置换住房房址确定协议书》。双方在《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中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涪城区剑门路西段42号3幢3单元2楼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35㎡)交予甲方拆除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房屋置换方式获得补偿。房屋置换补偿方式为:重建工程竣工验收交验后,按照乙方被拆除房屋面积(该面积以乙方房产证面积为准,以下称“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甲方用小区住宅新建房楼层5楼(含5楼)以下的房屋,按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1:1返还给乙方,甲乙双方互不找补��价。乙方若选择住宅房5楼以上楼层的房屋,则应按市场价格向甲方找补楼层价差。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的产权户,甲方还足45㎡的新建房。置换的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面积在20平方米之内的部分,甲方按同类房屋市场销售价的15%给予乙方优惠,21-30平方米优惠5%。置换的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乙方按甲方同类房屋的市场销售价全额支付。置换的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差额部分由甲方按届时市场价格扣减税费后计付给乙方。拆迁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24个月以内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保证在取得全体住户(产权户、租房户)搬离现居住房且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交予乙方;逾期交付新建房(甲方若遇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延迟工程的审查、验收时间等导致延期除外),则按迟延之日起的天数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含租房费)。还建房屋的标准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甲方向乙方交房后12个月内,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好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承担各自税费。乙方须按甲方通知30天内办理结算、付清房款和办证的有关税费,超过30天,则按乙方应交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此外,该协议还对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在对《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进行修订的《修订协议》中对上述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并约定修订协议生效的同时,原协议中被修订的相应条款因取代而失效。《修订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重建工程竣工验收交验后,按照乙方被拆除房屋面积(该面积以乙方房产证面积为准,以下称“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甲方用小区内所有新建住宅房楼层5楼(含5楼)以下的房屋,按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1:1.12返还给乙方,甲乙双方互不找补差价。乙方若选择住宅房5楼以上楼层的房屋,则应按市场价格向甲方找补楼层价差。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按1:1.12置换后仍低于45㎡的产权户,甲方免费还足45㎡。置换后超、负面积的优惠政策为乙方可在本款①②两项中选择一项,并在签订《置换住房房址确定协议》时选择确定。①置换后的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按45㎡计算),超面积在10㎡以内,前5㎡按1800元/㎡销售价售与乙方,后5㎡按3000元/㎡销售价售与乙方,超出10㎡以上乙方按甲方同类房屋的实时市场销售价全额支付。②置换后的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在20㎡(含20㎡)内的部分,甲方按交新房时同类房屋的实时市场销售价给予乙方15%的优惠(即按85%计价),但优惠后的价格不超过3500元/㎡,若超过3500元/㎡则按3500元/㎡计算,若优惠后的价格低于3500元/㎡则按实际价格计算,超出面积21-30㎡(含30㎡),按照市场价优惠5%,超出30㎡以上按照甲方交新房时同类房屋的实时市场销售价全额支付。拆迁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24个月以内以实际过渡期限为准),甲方保证在全体住户(产权户、租房户)搬离现居住房且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交予乙方;逾期交付新建房(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向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拆迁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甲方仍按2幢每户600元/户,3幢、13幢每户500元/月向乙方支付,过渡房屋由乙方自行解决。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从乙方腾空房屋���理完毕交房手续之日起计算至甲方交乙方新房止。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海珂公司将新建的“海珂·三千城”2幢2单元3层9号房屋一套置换给钟延林、何思清,实际选定住房面积为88.1㎡,大于应选面积36.19㎡。最终钟延林、何思清应当给付海珂公司超额部分房款149344元,该款应当在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2012年2月17日钟延林、何思清向海珂公司缴纳房款100000元,2012年8月22日钟延林、何思清向海珂公司缴纳余款49344元。房屋修建竣工后,海珂公司向钟延林、何思清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钟延林、何思清于2012年12月22日办理接房手续。2012年12月27日钟延林、何思清向海珂公司缴纳了契税、印花税、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并接收了房屋。海珂公司开发的“海珂·三千城”商品房共5幢且每幢楼的开工时间均不同,根据海珂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其中“海珂·三千城1#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海珂·三千城2#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海珂·三千城3#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2014年3月3日,海珂公司取得由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海珂·三千城3#、4#、5#、2#地下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4年9月20日,海珂公司发出《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事项的公告》,告知各位业主:“海珂·三千城”房屋产权分户登记工作将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办理,并列明业主需要提交的办证资料、注明了办理地点和办理阶段,2幢业主集中办理时间段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7日。钟延林、何思清于2014年9月28日签收了该公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修订协议》、《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补充协议》、《置换住房房址确定协议书》、收据、竣工验收报告、交房资料领取表、交房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钟延林、何思清主张的逾期交房且不符合交房条件的损失问题。首先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甲方保证在全体住户(产权户、租房户)搬离现居住房且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交予乙方。因双方签订的《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修订协议》并未对“重建开工之日”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此理解亦存在争议,钟延林、何思清认为应从海珂·三千城总体工程的开工时间开始计算2年,而海珂公司认为重建工程开工之日应为认定钟延林、何思清选定的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开工之��。因上述两份协议系海珂公司针对拆迁户的拆迁房屋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应作出对海珂公司不利的解释,据此法院认定《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以及《修订协议》中所说的“重建工程开工之日”为“海珂·三千城”总体工程的开工时间。根据海珂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海珂·三千城2#楼”系最早开工的楼栋,故确认总体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据此,海珂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5日将新建房交予钟延林、何思清。钟延林、何思清称其于2012年12月27日接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据此,海珂公司逾期履行交付房屋的时间���8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海珂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在先签订的《剑门路西段42号灾后重建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中约定“逾期交付新建房(甲方若遇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延迟工程的审查、验收时间等导致延期除外),则按迟延之日起的天数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含租房费)”,而在之后签订的《修订协议》约定为“拆迁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24个月以内以实际过渡期限为准),甲方保证在全体住户(产权户、租房户)搬离现居住房且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交予乙方;逾期交付新建房(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向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对逾期交付新建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修改,最终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钟延林、何思清主张按200元/天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明显过高,结合同时间内该地段房屋出租市场的平均水平,确定由海珂公司按1800元/月支付违约金4980元。扣除钟延林、何思清自认海珂公司已支付的2500元过渡补助费后,海珂公司还应向钟延林、何思清支付违约金2480元。关于迟延办证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海珂公司向钟延林、何思清交房后12个月内,由海珂公司负责为钟延林、何思清办好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按国家规定承担各自税费。钟延林、何思清须按海珂公司通知30天内办理结算、付清房款和办证的有关税费,超过30天,则按钟延林、何思清应交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依照该约定,海珂公司应当至迟于2013年10月5日为钟延林、何思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结合办理上述产权证的手续的收集实际情况以及办理产权分户的房屋数量较多的情况,海珂公司为钟延林、何思清办理产权证不仅仅系海珂公司的义务,同时也需要钟延林、何思清的积极配合,诸如提供证件、缴纳税费等。故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应当理解为海珂公司至迟在交房后12个月内须具备分户办证的条件并向户主发出办理证件的通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海珂公司实际通知钟延林、何思清办理产权证件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7日(2幢),该日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办证时间,海珂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海珂公司实际上已经具备办证条件并通知钟延林、何思清办理证件,钟延林、何思清亦应当在该期间内向海珂公司提交办理证件的相应手续。此后是否顺利完成产权证件办理工作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故海珂公司虽然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但将公告办证期后的时间计算为海珂公司违约期间显失公平。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海珂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合计418天。因双方未就海珂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钟延林、何思清主张按照钟延林、何思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件适��于海珂公司违约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房屋系拆迁安置还建房屋,其总体单价没有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钟延林、何思清支付超面积购房款和房屋实际面积折算,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总价为363559.17元(149344÷36.19×88.1)。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海珂公司向钟延林、何思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555元,(计算标准为:以363559.17元为基数,按日0.0155%(4.35%×130%÷365),合计418天)。对于钟延林、何思清主张的由海珂公司补贴钟延林、何思清应拆面积5年的物管费的请求。其依据为在《绵阳市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拆迁管理第(十八)项拆迁补贴3物管费补贴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年的物管费补贴。一审法院认为,《绵阳市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暂行办法》并是法律或法规,作为拆迁人的海珂公司并不因该办法的规定而负有法定的义务。且双方在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均未对物管费补贴进行约定,即海珂公司亦不负有向钟延林、何思清支付物管费补贴的合同义务。故对钟延林、何思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延林、何思清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80元;二、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延林、何思清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3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钟延林、何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11元,钟延林、何思清承担472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海珂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海珂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关于海珂公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海珂公司和钟延林、何思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海珂公司应在“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交付新房,对于“重建工程开工之日”,钟延林、何思清所选置换房屋为2#楼,且该幢为整个工程中最早开工的一幢,至于2#楼的开工时间,有关2#楼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该证颁发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但海珂公司提供的2#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该竣工验收记录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所反映的开工时间应属实,原审以此载明的开工时间作为2#楼实际开工时间,符合客观事实。海珂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10月5日前交房,海珂公司迟延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海珂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办证的期限,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逾期办证系因政府原因造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逾期办证的起止时间,首先,对于起算时间,钟延林、何思清一审中主张从海珂公司2012年12月27日实际交房满一年后即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原���认为应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超出了钟延林、何思清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故逾期办证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7日;对于逾期办证的截止时间,上诉人称其已于2014年9月19日取得初始登记证书,至此其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协助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的办证义务仅为办好初始登记,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负有代为收集办理产权分户登记资料并由其提交给办证机关的义务,因钟延林、何思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齐办证所需资料的具体时间,海珂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全部资料提交给办证机关的时间,故原审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被拆迁安置户公告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期满之日作为截止时间,并无不当。因此,本案海珂公司逾期办证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336天。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确约定,而本案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为拆迁安置还房,被拆迁安置户仅按合同约定支付超面积房屋价款,为此,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被上诉人支付的超面积购房款折算房屋总价款并以此作为已付购房款,再按该数额计算相应利息作为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称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的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逾期办证起始时间和逾期期限,应在同期贷款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折算日利率为0.00021。因此,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25652.74元(363559.17元×0.00021×336天)。原审确定���同期年利率4.35%,以此上浮30%并折算日利率为0.000155有误。因钟延林、何思清并未提起上诉,故在结果上可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海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未不利于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