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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范生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生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金隆花园门口。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亮,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村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生明,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凤凰城镇**户村人,工人,现住本村。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生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亮,被上诉人范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生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是明显错误的,而原审法院以此为据,作出由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范生明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显然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范生明辩称:我确实在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劳动仲裁依据的就是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提交的材料才确认我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并不违法程序。至于他们公司所述公章真假我没有审查的义务,在工作场所劳动过程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27日做出的平劳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范生明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暂定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份,范生明经人介绍到当时的余培江工队工作。2015年,余培江所在的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平朔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劳资体制及劳务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四项协议生效及终止: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加盖单位公章。2.本协议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3.甲乙双方因故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另一方签字同意后,方可终止本协议。落款有甲方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平朔项目部的公章及代表人刘运生的签字及乙方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代表人余培江的签字。2015年的3、4月份范生明领取工资的单位是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范生明在井工四号井下支护时,被木头砸伤头颈部,受伤后在朔州市平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出院。出院后,范生明于2015年5月6日向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山西朔州万通源井东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平劳仲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生明与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范生明向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9月15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朔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生明受伤属于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给范生明发放了证件编号为2015469号职工工伤证,工伤证中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给范生明出具了编号为151118052号的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其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十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通知书中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给范生明出具了山西省朔州市劳鉴(2016)28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范生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给范生明发放了编号为16287号伤残等级证书,鉴定结论书及伤残等级证书中载明范生明的工作单位是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范生明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工伤待遇补偿,2016年6月27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平劳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范生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裁决后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27日做出的平劳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来认定。本案中,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平朔项目部签订了劳资体制及劳务关系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是余培江,而范生明是从2014年7月31日到井工四号井余培江所在的工队进行工作直至2015年4月14日早上8时许受伤。2015年5月6日向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山西朔州万通源井东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平劳仲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范生明与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证明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范生明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朔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生明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4月29日,范生明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工伤待遇补偿,2016年6月27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平劳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范生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范生明与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27日做出的平劳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范生明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被上诉人范生明工伤待遇之责任。被上诉人范生明在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场所履行职务时受伤,依合法程序进行了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范生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判采信的平劳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否认其证明效力,同时对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程序错误,予以否认与被上诉人范生明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支付工伤待遇之义务。对此,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与被上诉人范生明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后均未依法定程序提出诉讼或行政复议,现又对被上诉人范生明业已生效的劳动关系仲裁和工伤认定决定予以否定,并以平劳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程序错误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就平劳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公司未到仲裁庭的理由是,本公司在朔州市没有业务关系,没有委托承包项目,所以没有到庭,但不到庭的理由向仲裁庭邮寄过去了。可见仲裁机构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华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