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启、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6年10月5日9时许,在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南化工园区经五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北50m处,因东明县城管执法人员检查晾晒玉米一事,与执法人员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将程某某鼻部打致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吴某、徐某、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毕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东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毕某某的判前调查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金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鲁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