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祖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祖贵,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祖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吴祖贵在恩施市先后三次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0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日11时许,吴祖贵在恩施市航空路常青麦香园快餐店内,盗走张某放在该店柜子内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10元,黄金项链一条。2、2016年12月3日7时许,吴祖贵在恩施广场“家乡鸡”快餐店内,趁王某用餐之机,盗走王某放在身旁座椅上的背包,内有人民币70元。3、2016年12月4日14时许,吴祖贵在恩施广场“家乡鸡”快餐店内,趁彭某1用餐之机,盗走彭某1放在座椅后的背包,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元)、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彭某1发现并追回被盗物品。另查明,吴祖贵盗得的黄金项链未能被追回,被害人张某亦未提供购买发票,故未进行成分及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祖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彭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吴祖贵多次盗窃且在公共场所扒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祖贵自愿认罪,退还了部分被盗财物,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祖贵退赔张某人民币410元、王某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