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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石华与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石华,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330号原告(互诉被告)彭石华,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47栋红山大厦东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2551838。法定代表人李小琳。委托代理人方昭,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互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员工入职时间:2009年8月7日。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三、员工的工作岗位:组长。四、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人民币2,030元+加班费。原告主张工资结构为人民币2,030元+全勤奖人民币200元+工龄奖人民币650元+管理津贴人民币1,000元+技术津贴人民币300元+绩效考核工资人民币1,200元+房补人民币100元+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人民币2,030元+加班费。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生产部员工薪酬制度》,主张以转账方式支付底薪+加班费,其余部分是以现金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资为底薪人民币2,030元+加班费,原告主张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金发放其余部分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人民币2,030元+加班工资。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12月2日。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员工主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调岗、降职降薪、克扣工资,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况下,在不改变员工报酬,也不存在侮辱人格的情况下对岗位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底薪人民币2,030元+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被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克扣工资,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主张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七、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克扣的绩效工资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份克扣的绩效工资和管理津贴人民币2,200元、2016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5,480元、2016年12月1日至2日工资5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558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19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705.75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克扣的绩效工资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份克扣的绩效工资和管理津贴人民币2,200元、2016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3,8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558元;4、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19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705.75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关于原告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底薪人民币2,030元+加班费,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条及银行流水,被告已全额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主张的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人民币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述称2015年已休5天年休假,但被告未发放工资。被告提交2016年2月份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已发放年假薪资人民币461元,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休2015年年休假并发放工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离职,当年度应休年休假为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746.67元(2030元÷21.75天×4天×200%)。3、关于律师费。劳动者聘请律师诉讼的,可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70.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石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746.67元;二、被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石华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70.47元;三、被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彭石华2016年11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00元;四、被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彭石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705.75元;五、驳回原告彭石华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