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274号原告杨刚,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中段。负责人郑申,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Q×××××/豫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保险投保限额为主车300000元,挂车9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2016年8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进驾驶该车,在福银高速商漫段西安至湖北××××区,与在该服务区休息区的郝富军驾驶的豫P×××××/豫P×××××号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赔偿郝富军所载货物损失10000元。并支付倒车费3000元、轮胎费4000元,在陕西支付施救费4780元,从陕西将车辆拖回支出13000元,原告就所受损失找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580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资格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可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门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Q×××××/豫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保险投保限额为主车300000元,挂车9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2016年8月16日,杨进驾驶豫Q×××××/豫Q×××××号车,沿福银高速商漫段西安至湖北××××区,与在该服务区休息���的郝富军驾驶的豫P×××××/豫P×××××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杨刚赔偿郝富军所载货物损失10000元。2017年1月22日,经杨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Q×××××/豫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70000元,杨刚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杨刚支出施救费4780元。另杨刚将车辆自事故发生地陕西拖运至确山县支付拖车费13000元。另查明,豫Q×××××/豫Q×××××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杨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员杨进系杨刚的雇佣司机,杨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为该车牵引车豫Q×××××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挂车豫Q×××××号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刚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杨刚的雇佣司机杨进驾驶豫Q×××××/豫Q×××××号车与与在该服务区休息区的郝富军驾驶的��P×××××/豫P×××××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因该事故给郝富军造成货物损失,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尚余8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80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豫Q×××××/豫Q×××××号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刚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评估结论170000元支持,施救费按票据4780元认定,拖车费按13000元认定,以上三项共计18778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鉴定费48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以上合计元202580元,该款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请求的倒车费3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对该款不予支持。原告原告请求的轮胎费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车辆损失中已包含轮胎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刚各项损失共计20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