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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7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缪小波与巫恩奎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小波,巫恩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7执41号申请执行人缪小波,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巫恩奎,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缪小波与被执行人巫恩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沧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陈华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有关执行法律文书,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已过。经查明,被执行人巫恩奎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未能支付案款。2017年5月2日经向申请执行人缪小波回告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不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执4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卫忠审判员  彭加广审判员  殷定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