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肖金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金有,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肖金有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老四美术社上班时,见室内有一串钥匙放在桌上,因肖金有知晓王某将钱款存放在抽屉内,遂产生盗窃之念。肖金有趁室内无人之机,用钥匙将抽屉打开,盗走人民币79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肖金有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金有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元,肖金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金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出具的丢失报告、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及到破案经过、说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金有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肖金有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肖金有并取得王某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金有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金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金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