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盐城经济开发区易家福购物广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盐城经济开发区易家福购物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03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127号。法定代表人赵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盐城经济开发区易家福购物广场,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阳光世纪园综合楼。负责人曹群文。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城)食行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罚没人民币50195元,并加处罚款50195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磊、被执行人盐城经济开发区易家福购物广场的负责人曹群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盐城)食行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易家福购物广场于2016年4月18日从盐城市���仙食品厂购入京果50袋(生产日期:2016年4月16日,规格型号:300克/袋),至2016年6月14日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3.9元/袋,销售收入为195元。该单位经营的该食品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不符合《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法,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95元,并处50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5019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7日,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盐城)食行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盐城)食行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罚没人民币50195元,以及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人民币5019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贾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