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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蒲红波与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红波,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056号原告:蒲红波,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红波与被告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红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蒲红波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雄立即偿还借款114000元,其中11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4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雄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雄于2013年在蒲红波处借款125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于2015年5月21日,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以用车辆折价85000元抵扣借款本息后,尚欠81000元,并承诺一年之内未还清欠款81000元,则李雄按借款本息11万元归还蒲红波,并向蒲红波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李雄因为车辆过户在蒲红波处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归还了10000元,尚欠4000元。后蒲红波多次催收李雄无果,现蒲红波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李雄未答辩、未举证。蒲红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经本院核实并在卷佐证;对蒲红波陈述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雄向蒲红波借款,经重新结算尚欠借款本息81000元未还,并承诺如未在一年之内还款则向蒲红波归还借款本息11万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蒲红波请求李雄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11万元是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的结果,已包含借款利息,故蒲红波请求李雄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雄因给车辆办证在蒲红波处借款后,尚欠4000元未归还,李雄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蒲红波归还。该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李雄应当承担起诉日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蒲红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红波支付借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借款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借款,该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