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房素海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素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462号原告:房素海,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郑志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素海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梁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6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62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处村民,2011年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土地征用工作,经被告决定,于2011年6月18日向全村村民发布了《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的通知,其中通知第五条向全体村民发出要约:”凡在土地征用协议签字的村民,如暂不领取征地款的村民,由村委会担保以2%的利率贷用,到领取时,本利一并结算”。原告对被告的要约积极做出了承诺,按被告要求在土地征用协议上签字,并将10万元征地款存折交付给被告支配,将该笔款借贷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征地款进行了贷用。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进行了承诺,借款合同即成立。结合本案中被告发生的要约及其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意思一致,原、被告达成的按照2%每月的借款利率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从被告处支取了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10万元,现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利息共计31,2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沙梁村委会辩称,被告认为村委会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据,但是借款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借据中的款项从未进入被告账目中,被告仅替原告保管一段时间存折,存折内的款项在被告保管期间从未支取,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偿还原告诉状中请求的本息。针对2011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村民还迁小区优惠政策的通知,由于通知中还迁小区和征地事实没有落实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建立,被告将保管中的存折退还给原告,双方的保管关系已经解除,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梁村委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载明:凡在土地征用协议签字的村民,如暂不领取征地款的村民,由村委会担保以2%利率贷用,到领取时,本利一并结算。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由被告征用原告的3.8亩土地进行村民住宅楼建设,征地补偿款共计266,000元。此后,原告将存有100,000元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交给被告,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素海现款10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从被告处取走存有100,000元整的活期存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3.借款是否已经给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此后原告将存有100,000元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交由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且2011年6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第五条与被告出具的《收条》相符,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争议双方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其他组织,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将存有1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存折交由被告,自借贷关系成立时,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的还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款项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利息应为14,663元。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的还款,包括利息14,663元,本金85,33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63元未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素海借款本金14,663元及支付利息(以14,6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素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