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某至安宁市洛阳池村菜地旁路边将7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形状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购买毒品人员马真雨,并获取毒资2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6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申某某后,从被告人申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黑色NOKIA手机1部。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克已移交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结论呈阴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毒品记录及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送检记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并移交处理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黑色NOKIA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