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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亮、李晓庆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中国石油化��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元坝气田开发建设项目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李晓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元坝气田开发建设项目部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88号原告:赵亮(曾用名赵大阳),男,生于1991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李晓庆,女,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该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88号。法定代表人:甘振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平,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元坝气田开发建设项目部。该公司地址: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中石化阆中基地。负责人:刘言,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亮、李晓庆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西南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元坝气田开发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石化元坝项目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阳光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李晓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平,中石化元坝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李晓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赵某某溺水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40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起,被告因施工建设元坝102-3H井临时租用苍溪县中土镇仁和村的部分土地,由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代表土地出租方统一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其中租用位于二原告屋后坡上属仁和村一组所有的草包堰(该堰因属危堰,已多年未蓄水),由被告用以填埋修建元坝102-3H井产生的各种建筑废弃物和废料。2016年3月,被告组织施工队拟将该草包堰全部复耕后退还仁和村一组,但在复耕的同时,被告为了方便仍在建设中的元坝102-3H井建设工程施工用水方便,又在草包堰东侧一角筑起提埂,挖掘了一口径长约18米、宽约10米、深约4米的蓄水塘,并至今也没有将草包堰退还给仁和村一组。该蓄水塘自建成以后,被告一直未派专人看守,也没有设置任何足以防止人、畜擅自进入的防护网或围栏,致使二原告之子赵某某(刚满2周岁)2016年9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不慎滑入蓄水塘中溺水死亡,被告应当对二原告之子赵某某溺水死亡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虽事故发生后苍溪县中土镇政府组织双��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推诿责任,以致协商至今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中石化元坝项目部辩称,1、第一被告为独立法人企业,原告申请追加的中石化元坝项目部是分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由公司内部设立,未经工商登记;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水塘是被告挖掘和中石化为生产挖掘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是不属实的;对水塘的形成和管理,与二被告无关;经我们现场勘验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水塘的区域属于中石化临时用地范围,但不是原告诉称的在生产中用于堆放弃土,元坝油气田堆放弃土的功能已经结束;2016年9月以前,老堰塘当地村民用于种植农作物和鸡鸭的放养;被告不认可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之子赵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在案涉草包堰溺水死亡及赵某某死亡非其他外界因素和暴力致死等;二、证明,其中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仁和村第五村民小组、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加盖印章,拟证明赵某某死亡地点为仁和村一组草包堰东侧角新形成水坑内,水坑属于施工留置;三、元坝派出所对闫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屈某某、韩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9月30日二原告之子在案涉草包堰中死亡,该草包堰是二被告租用的土地,属二被告挖掘、使用;四、占地补偿协议4份,拟证明第一份协议中占地范围包括案涉草包堰,被告租用时间为1年,约定临时用地到期如继续使用则续签协议,不续租则复垦等;第二份协议载明非耕地与第一次租用协议载明的一致,非耕地4.71亩,表明包括草包堰4.04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不继续租用土地应复耕;第三份协议载明非耕地增加到5.22亩,这个非耕地包括草包堰,合同到期被告应负责复耕,若不复耕才给予补偿;第四份协议期限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载明非耕地为5.22亩,包括4.04亩的草包堰在内,表明草包堰仍然在租用,第七条仍然确认到期被告负责复耕,若不复耕则给予补偿;五、苍溪县中土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临时用地明细清单,拟证明案涉草包堰属于被告临时用地范围;六、原告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水塘是2016年春节后中石化西南分公司挖掘形成的,水塘形成前是草包堰的整体组成部分;2016年点玉米的时候复耕与挖水塘同时进行,理由��中石化需要用水等;七、二原告租房合同、租金收据、原告李晓庆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李晓庆属城镇户口、居住在城镇,赵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赵某某溺水死亡不持异议;2、对于仁和村一组、五组证明,从形式上看有异议,这组证据不适合村委会、村民小组在一起加盖印章,应分开出具,所证明的临时用地未复耕也有异议,水塘不是中石化建井所留置,赵某某溺水死亡的地点由法庭根据几个证人的证明情况认定,死亡时间以公安机关查实的情况为准;3、草包堰由被告租用我们确认;原告举证目的是草包堰在我们的租用范围,要说明的是我们租用的范围与草包堰是两个概念,草包堰在临租范围不代表出事的水塘在承租范围;4、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签订协议临时用地的目的是堆放弃土,除了这个作用外,对草包堰的临时租用都是采用一次性补偿处理,不需要复耕,复耕是针对耕地,所以原告以被告没有复耕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妥当;5、对苍溪县中土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临时用地明细清单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6、对调查笔录中四个证人证实的中石化复耕挖掘水塘有异议,这是不真实的,被告会提供证据证明中石化怎么用水、复耕,草包堰不在复耕范围,堰塘不需要复耕;7、对原告李晓庆属非农业人口没有异议,原告夫妻在县城居住应进一步核实,看不到居住房屋的位置,租房合同的另一方何刚及赵祝才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期间的水电气费收据,原告举证目的是基于计算相关费用的标准,即使证据成立该不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我们在辩论时再阐述。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石化西南分公司文件,拟证明中石化元坝项目部与中石化西南分公司的关系及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二、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四张航拍图,拟证明草包堰与水塘的形成,从航拍图可以看到草包堰原来的位置、形状,2013年的不太清晰,我们也无法完全肯定草包堰和水塘是两码事还是一码事,提交法庭由法庭认定;三、原始面貌图、复耕图,拟证明草包堰不需要复耕、原告陈述被告复耕挖掘水塘是不真实的;四、整体平面设计图及相关说明材料、照片,拟证明被告有专门的用水池、污水池、排水沟,原告陈述被告挖掘塘堰用水不真实,草包堰以前是堰塘,里面就有水,被告的用途是堆放弃土;五、照片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段水塘是谁在管理、使用,其中两张照片反映事发草包堰老位置有遗留种植水稻的遗茬,草包堰在2016年9月以前已经有其他村民在种植水稻,中石化没有管理责任;另外两张是水塘盖的情况,有栅栏隔离,当地村民在水塘养殖鸭子,是老百姓在使用水塘,与中石化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中石化西南分公司文件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项目部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分公司承担;2、航拍图被告想证明2016年挖掘之前水塘就形成了,但从航拍图上看不出来,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可以去现场丈量一下,一丈量就出来了;3、复耕图范围、面积是被告单方面认定,复耕范围、面积、方式等要经过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复耕图、原始地貌图既没有土地所有人的签字同意,也没有标注复耕时间、地点;被告所说的非耕地不复耕与持续四年四次签订的补偿协议相矛盾,协议约定临时用地包括所有土地,都要复耕;被告所说的一次性买断没有这种说法,是不能复耕或复耕难度大,草包堰不存在这种情况,而且草包堰被告也复耕了,被告所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4、被告的设计图及照片欲证明被告生产、生活用水能够满足需要,被告的这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现在建成的设施满足用水,不能反驳水塘是由被告建成,当时说的是方便施工用水,有证据表明水塘是被告挖掘的;排水渠、排水管的照片是近景,看不出来是为水塘建的,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的质证;水塘也许是客观真实的,但与本案水塘是否是草包堰的组成部分没有关系;5、照片客观性、真实性不持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对自己租用的土地疏于管理,��草包堰的土地未交给所有者,被告疏于管理,他人在里面种水稻、养鸭子,被告还在缴纳承租费,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任由他人擅自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并绘制现场勘验图,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租房在苍溪县城居住及务工。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因元坝102-3H井生产建设需要���与苍溪县中土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四次签订元坝102-3H井井场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临时用地位置、面积、使用时间、补偿方式等。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补偿协议中载明非耕地4.71亩,其中4.04属于堰塘面积,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补偿协议载明非耕地为5.22亩。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赵某某在仁和村一组草包堰内溺水死亡,该草包堰在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临时用地范围之内。当日14时许,原告赵亮父母赵某、徐某某向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报案,其陈述:今天中午12点过的时候我发现我孙子赵某某不见了,我们四处寻找,大概过了5分钟,在我家屋后山上的一个水坑中发现孩子,把孩子从水坑中抱上岸孩子已经死了。为查明相关事实,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日对仁和村村支书闫某某、五组组长赵某甲进行了询问。闫某某陈述:赵某某淹死的水坑属于征地复耕的范围,按照2014年的征地协议,该水坑的范围应该填平复耕为耕地,但102-3井目前没有履行该交付手续。赵某甲陈述:赵某某在赵某住房后面的草包堰溺亡,这个堰塘2014年中石化在此建设102-3气井施工的时候占用了。2016年11月30日经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苍公物鉴法病字[2016]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溺死。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案涉堰塘大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与地平面一致,可耕种;第二部分低于地平面1米到1.2米,范围呈坑凹形,底部一半范围有种植稻谷的痕迹;第三部分为水深约1.2米到1.5米的水塘,第二、三部分之间有一人工堆填形成的围坝,坡与塘底约1.8米到2米。赵某某溺水死亡的地点位于第三部分的水塘。另查明,赵某某,男,2014年9月1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亮、李晓庆是赵某某的父母,李晓庆为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租房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认为,涉案水塘位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临时用地范围之内,被告在回填复耕时,围坝形成的水塘,增加了在此生活居住的人群在生产、生活中的风险,虽然对农村普遍存在的类似水塘,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所有者或承租经营者设置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作为涉案水塘的承租者,对其临时用地复耕形成的水塘对居住在此附近的居民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风险应予以提示,但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提示义务,赵某��在水塘内溺水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元坝气田开发建设项目部系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承担。事发时,赵某某年仅两周岁,年龄尚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赵亮、李晓庆作为赵某某的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谨慎照顾孩子,但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赵某某脱离监管去到与其居住地有一定距离、坡度,且并非日常必经之路的涉案水塘最终溺亡,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对原告赵亮、李晓庆因赵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赵亮、李晓庆承担。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的问题,根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赵亮、李晓庆因赵某某溺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5233元。按上一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50466元/年÷12×6=25233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二原告作为赵某某的监护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赵亮、李晓庆因赵某某的死亡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579333元,被告中石化西南分公司应赔��20%即115866.60元给原告赵亮、李晓庆,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亮、李晓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866.60元。二、驳回原告赵亮、李晓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赵亮、李晓庆负担1368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青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