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黎兵张宗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雷成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办事处万全小区凯盛汽车交易市场B区31号。注册号:500234000003133。法定代表人:刘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第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旭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119620.31元及至截止2016年10月21日止的积欠利息7576.72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承担本案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工行万州分行与黎兵、张宗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黎兵、张宗成提供商用车贷款26.1万元,同时黎兵、张宗成以其贷款购置的东风牌自卸货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旭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黎兵、张宗成提供了贷款26.1万元,但黎兵、张宗成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已累计积欠原告本息127197.03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旭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被告旭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黎兵、张宗成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贷款用于购买营运车辆,车辆交易价格43.5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黎兵(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种类和金额。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1万元。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用于购买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及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放款。借款人授权放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工商银行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物,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的处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保证。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物清单载明汽车抵押: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该合同借款人处黎兵签字,共同借款人张宗成签字。抵押人黎兵签字,抵押共有人张宗成签字。保证人加盖了旭亚公司印章。工行万州分行借款凭据显示黎兵借款金额为26.1万元,放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8月3日。黎兵、张宗成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截止2016年10月21日,黎兵累计违约达10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620.31元和积欠利息7576.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旭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黎兵、张宗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黎兵、张宗成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黎兵、张宗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黎兵、张宗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旭亚公司自愿给黎兵、张宗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旭亚公司立即清偿所有贷款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基础利率上加收30%,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贷款本金119620.31元和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积欠利息7576.72元,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昱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