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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明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芳,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明芳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家中,容留马某、吕某、钟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2017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芳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吕某、马某、钟某吸食冰毒。同日13时许,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王明芳、吕某以及吸食完毒品后返回该处的吸毒人员马某、钟某,当场在该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王明芳及吸毒人员吕某、马某、钟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1、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明芳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3、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的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明芳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明芳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明芳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明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明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