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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广彬、耿延兰等与李锦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彬,耿延兰,李锦琪,耿延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89号原告:赵广彬,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水水,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赵广彬次子。原告:耿延兰,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赵广彬妻子。被告:李锦琪,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3监区服刑。被告:耿延成,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赵广彬、耿延兰与被告李锦琪、耿延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水水、原告耿延兰、被告李锦琪、耿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彬、耿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锦琪立即偿还我们垫付的借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耿延成对我们代为偿还李锦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李锦琪通过我们担保向纪贤付借款48800元,2014年4月25日,李锦琪再次通过我们担保向纪贤付借款24400元,共计73200元。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催要,李锦琪没有偿还借款。我们于2015年5月4日代李锦琪偿还了本金73200元。我们垫付后找李锦琪,李锦琪向我们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5月14日偿还垫付的借款73200元,耿延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到期后,我们多次催要,李锦琪、耿延成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李锦琪辩称:垫付款项是事实,该垫付款项至今未偿还。耿延成辩称:担保不是事实,我写的是证明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方对赵广彬、耿延兰垫付款项无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赵广彬、耿延兰居民身份证,李锦琪、耿延成均无异议。对赵广彬、耿延兰提交2014年4月25日欠条,李锦琪无异议;耿延成质证认为,担保人我的名字是我写的,但不知是不是在这张条子上写的。对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借条,李锦琪、耿延成均无异议。对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2017年3月18日纪贤付证明,李锦琪无异议;耿延成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付没付,也许催要的紧了给付了。对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2015年5月4日保证书,李锦琪无异议;耿延成质证认为,字不是我写的,担保人上我的的名字肯定不是我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014年4月18日借条,因李锦琪、耿延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欠条,因李锦琪无异议,耿延成亦认可担保人的名字是其所写,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2017年3月18日纪贤付证明,耿延成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否认赵广彬、耿延兰代替李锦琪偿还给纪贤付73200元,且李锦琪未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2015年5月4日保证书,虽然耿延成当庭质证时否认保证书上的名字不是其所写,但在庭后又认可是其所写,且不申请鉴定,并且李锦琪无异议,故对耿延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广彬、耿延兰代李锦琪偿还给纪贤付73200元的事实,有赵广彬、耿延兰提交的李锦琪出具给纪贤付的欠条、借条和李锦琪出具给赵广彬的保证书、纪贤付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赵广彬、耿延兰要求李锦琪偿还其代为清偿的73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赵广彬、耿延兰要求李锦琪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耿延成为李锦琪担保向赵广彬还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因此,耿延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赵广彬、耿延兰要求耿延成承担归还欠款73200元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耿延成偿还该笔欠款后,有权向欠款人李锦琪追偿。耿延成否认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耿延成认可保证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也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彬、耿延兰代还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耿延成对被告李锦琪欠原告赵广彬、耿延兰73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广彬、耿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李锦琪、耿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