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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乃强与汪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乃强,汪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852号原告:梁乃强,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海,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74号。负责人:黄执武,该公司经理。原告梁乃强与被告汪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海、被告荣盛运输公司的负责人黄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5时5分,被告汪东海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广西荣盛运输公司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2KM+600M处即平南县大安镇动界村路段时,没有实行右侧行驶会车占道,碰撞到对向由梁社胜驾驶并搭乘原告梁乃强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梁乃强及梁社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东海与梁社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作为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梁社胜为原告的儿子,原告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应当由梁社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736元(9467元/天×20年×4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拆内固定12000元,以上合计100736元。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来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前期的部分损失,现在只能在余下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3736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且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同意支付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受理费。被告荣盛运输公司辩称,桂B×××××号货车是由车主汪东海所购买并自愿挂靠在其公司运营,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B×××××号货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购买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汪东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5时5分,被告汪东海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梧州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2KM+600M处(即平南县大安镇动界村路段)时,与对向方向由梁社胜驾驶并搭乘原告梁乃强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乃强、梁社胜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东海、梁社胜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乃强属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部分损失,在本院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已作了处理,201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2月6日,该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乃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单瘫属VII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一致认可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汪东海,该车挂靠在荣盛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东海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在本院(2016)桂0821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60.58元,共赔偿88675.58元。本院(2017)桂08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另一受害人梁社胜的损失中,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7566.8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871.15元,共47437.95元。上述已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汪东海承担50%责任。现剩余的保险余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981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56068.27元。上述事实,有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货车挂靠协议书、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5736元,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同意支付8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8000元;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573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拆内固定费用8000元,合计90736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汪东海承担50%责任。由于被告汪东海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内赔偿29818.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0917.8元(90736元-29818.2元),由被告汪东海承担50%,应赔偿30458.9元(60917.8元×50%),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人保柳州分公司共应赔偿60277.1元(29818.2元+30458.9元)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梁社胜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则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东海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汪东海。由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全部承担了责任,因此,被告汪东海、荣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60277.1元给原告梁乃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返还2000元给被告汪东海);二、驳回原告梁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乃强负担810元,被告汪东海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祖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