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正山、南京三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山,南京三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家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正山与被上诉人南京三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南京三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拖欠南京三协公司货款是因案外人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南京三协公司水泥款,而让其拉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以抵消部分欠款。南京三协公司仅仅提供由其署名的对账单而未提交三方协议予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从发货单可知,混凝土购货单位是施工单位滁州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货单位是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场接受人是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论是购货单位还是供货单位,都与其和南京三协公司无关,故其与南京三协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南京三协公司未作答辩。南京三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正山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南京三协公司水泥款,南京三协公司让王正山自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拉商品混凝土抵充欠其公司水泥款,王正山将混凝土款支付给南京三协公司。2014年5月14日,王正山出具一份条据给南京三协公司,载明“共用混凝土443M3,共计金额127650元,已付95000元,尚欠32650元,再付7650元,共计欠款为25000元,并于年底还清”。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正山拖欠南京三协公司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南京三协公司要求王正山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南京三协公司要求王正山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次日(2017年1月5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三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王正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其公司混凝土冲抵拖欠南京三协公司的水泥款,南京三协公司将该混凝土出售给王正山,王正山向南京三协公司亦出具了条据,确认尚欠25000元,故一审判决王正山向南京三协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正山上诉称其并非适格主体,经查,王正山实际使用了混凝土,且向南京三协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对下欠的货款数额双方亦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王正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正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达审 判 员 葛敬荣审 判 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