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肖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320号原告肖义,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座。法定代表人:朱薇,该公司经理。原告肖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义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5月11日,原告驾驶贵B×××××号汽车行驶至上瑞线2251KM+200M处时,与刘胜驾驶的贵E×××××号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贵B×××××号汽车严重损坏。原告系贵B×××××号汽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对此次事故进行查勘定损,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查勘定损及赔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肖义与案外人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9日起将登记在六盘水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贵B×××××号车(发动机号为:1412B005884,车辆识别号:LGGX4DF56CL708708)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肖义,该车由原告肖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08月14日,原告肖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贵B×××××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88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08月14日0时至2015年08月13日24时。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六盘水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同时查明,2015年05月11日,原告肖义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瑞公路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断桥镇往黄果树风景区方向行驶,当日06时50分,该车行至上瑞公路2251公里200米处时,与案外人刘胜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驾驶逾期未检车辆违反交通信号(标线)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义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肖义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关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民终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重新审理本案,原告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出(2016)黔0424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肖义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保单,(2015)关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4民终189号《民事裁定书》,(2016)黔0424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挂靠在六盘水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下,取得道路运输行业严格的准入资格,但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车辆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实际经营车辆,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原告肖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肖义订立保险合同时,即知悉保险车辆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仍然接受原告的投保并收取保险费,与原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侵权赔偿关系,同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合同赔偿关系,本案基于贵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产生两种法律关系,存在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肖义明确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侵权第三者代位求偿。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保单的原件,对其损失仅提供了拖车费4635.00元,车辆停放场地费4500.00元,施救费、配件及工时费38000元,材料费150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材料清单、配件清单、人工项目等佐证该费用用于此次交通事故后贵B×××××号货车的修复,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幅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