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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作平与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作平,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474号原告:宋作平,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负责人:栾贻杰,支部委员。原告宋作平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英章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英章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577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道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57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大英章村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告宋作平承建被告大英章村委的道路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于2008年12月施工完毕。完工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尚欠58577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宋作平2008年公路工程尾欠款58577元”,该欠条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大英章村委欠原告宋作平工程款585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大英章村委应支付原告宋作平工程款58577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作平工程款5857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43元,减半收取计632.2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悦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