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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志川与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川,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753号原告:陈志川,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庄艳斌,总经理。原告陈志川与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许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符合交房条件的“金茂广场”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3571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水仙大街与九龙大道交汇处金茂广场商品房,总价款357105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给被告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水仙大街与九龙大道交汇处金茂广场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57105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首付款占房款总额60.8.%217105元,余下房价款占房款的39.20%14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17105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款已支付完毕。另查明,本院依法向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茂广场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否具备交房条件。2016年12月21日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核查情况说明”: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幢、38幢)施工单位尚未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该站也未收到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会议的通知。该工程不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未能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款357105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房屋,根据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核查情况说明,本案讼争房屋金茂广场38幢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时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川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21712元;二、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357105元的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金茂广场”房屋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艳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丽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