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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维新与程继民、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新,程继民,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93号原告:丁维新,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民,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潘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维新与被告程继民、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被告程继民、潘磊,被告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9.32元、护理费6281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4746.5元,共计41426.82元;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程继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潘磊辩称:诉讼费和保全费、外购药费用我不承担。人财保淮北分公司辩称:1.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购药,我司应扣除白蛋白用药部分,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2.交通费应按照10元每天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5时35分许,程继民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开发区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张集三岔路口处,因躲避其他车辆,将丁维新刮撞倒地,致丁维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濉溪县大队第3406219201604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维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维新被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门诊费533元、住院医疗费21406.32元。丁维新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7支,每支580元。据丁维新提供的濉溪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在住院期间实际使用人血白蛋白3支,计人民币1740元(580元/支×3支)。另查,皖F×××××号车系出租客运车,车辆所有人为潘磊,程继民系该车受雇驾驶员。皖F×××××号车在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濉溪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程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维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潘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程继民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皖F×××××号车在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程继民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程继民、潘磊按照程继民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丁维新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使用人血白蛋白,有购买发票及长期医嘱单相佐证,本院按照实际使用的数量予以支持。人财保淮北分公司辩称“白蛋白不属于医保购药,我司应扣除白蛋白用药部分,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丁维新诉请误工费,因其已达70周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丁维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679.32元(21406.32元+533元+1740元),护理费6281元(114.2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550元(10元/天×55天),合计33810.32元。赔偿方法: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丁维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丁维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31元(6281元+5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679.32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16979.32元,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上述计算,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应赔偿丁维新各项损失共计33810.21元(10000元+6831元+16979.32元)。至此,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丁维新经核定后的各项损失,程继民、潘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维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10.21元;二、驳回原告丁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丁维新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208元,被告程继民、潘磊负担18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程继民、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