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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杨玉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杨玉萍,郝保刚,田芳,彭江印,郝进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28号申请执行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杨玉萍,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郝保刚,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田芳,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彭江印,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第三人:郝进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本院在执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杨玉萍、郝保刚、田芳、彭江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第三人郝进虎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郝进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证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在杨玉萍、郝保刚、田芳、彭江印享有的债权转给郝进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如果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的,权利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直接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转让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郝进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