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桂玲与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玲,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59号原告:吴桂玲,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物业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沙玉梅,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北京大成(银川)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玲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玲,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玲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1.判决被告支付75954元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吴桂玲于2015年9月27日在沙玉梅经营的小沙美容美发店消费2880元做面部美容护理,9月30日沙玉梅给吴桂玲推荐产品做面部排毒导致原告面部皮肤红、肿、痛、痒,全脸出现多处白色脓包、奇痒难受,原告找到经营者沙玉梅被告知属于正常排毒。被告继续给原告使用美容院产品并用棉签多次挤压原告面部白色脓包,并称一个月皮肤能修复好,直到2015年11月中旬情况也未见好转,2015年11月20日沙玉梅陪同吴桂玲到自治区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经过14天的治疗,原告吴桂玲面部红肿明显消退,红斑、局部炎症性丘疹明显消退,局部见脱屑,局部毛细血管扩张。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巩固治疗。2016年4月29日原告吴桂玲与沙玉梅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调解,沙玉梅只愿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不愿承担出院之后的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治疗费6954元,后期治疗和恢复皮肤原状的费用2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7595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陈述的案件情况不客观,不真实,实际是因为原告皮肤属过敏性肤质,为改善其面部长期长痤疮、红血丝等不良症状,在被告处购买面部套盒护理使用后,面部出现正常排异、排毒情况。后因原告单方提出终止护理,经原告要求沙玉梅带原告前往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共计4469.18元由被告承担,治疗后,原告面部皮肤基本无大碍。后因原告带其家人到被告处扰乱店里正常经营,沙玉梅带领原告到12315消费者协会金凤区分局申请调解解决,因双方调解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在经济上给予原告补偿,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补偿的费用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自身面部肤质属于过敏性体质导致其皮肤状况糟糕,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花费所有医疗费用(4469.18元)、伙食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均已支付,不存在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后期治疗花费属于原告自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未发生的后续费用属于未实际发生的不确定的费用,依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未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早在2015年11月2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纠纷时,被告已支付2880元补偿给原告,双方协商视为对其误工、交通、伙食等的补偿,且交通费的计算也没有合法合理的计算方式,因此,误工损失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关于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证明资料中并未显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之类的称述,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明确计算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应当驳回原告此项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发票,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研究院、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有相关病历佐证,可以证实原告治疗面部皮肤产生治疗费的事实,因诊所和药店小票无法证明确系原告治疗皮肤而产生的费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面部照片,因无法确定照片形成时间,故该证据无法佐证与被告为其美容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4.涉案的”鑫程”产品各项产品单品检验报告及该产品生产厂商的相关证件,证实”鑫程”产品的相关情况。但该产品是否就是给原告使用的美容产品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纳。5.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及双方经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调解书两份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沙玉梅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花费2880元做面部套盒护理,同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做了美容面部排毒,10月3日原告发现其面部皮肤出现红肿、瘙痒等过敏现象。原告遂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该状况属于正常排毒情况,但此后原告皮肤状况并未好转,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退还原告套盒护理费2880元作为补偿。因皮肤状况未见好转,2015年11月16日、18日,原告自行前往宁夏中医研究院和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23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投诉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通达街市场监督管理所,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沙玉梅陪同吴桂玲到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做检查治疗,费用由沙玉梅垫付。同日,沙玉梅带原告到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过医院治疗13天,原告面部红肿明显消退,红斑局部炎性丘疹明显消退,局部见脱屑和毛细血管扩张,医生建议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原告吴桂玲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469.18元,均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在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巩固治疗花费1194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将被告再次投诉至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分局,经该分局调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6954元,后期治疗和恢复皮肤原状费用2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精神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75954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做美容护理,作为经营者沙玉梅应当对原告的皮肤过敏情况进行常规测试后观察其能否使用所经营的美容产品方可使用,被告在实施面部美容后导致原告皮肤出现过敏症状,经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被告未尽到检测义务存在过错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初偿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退付产品费用外,还应对原告的下列合理损失予以赔偿:1.巩固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机构缴费凭证,核定为211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先后请假33天,误工时间为33天,误工费计算为363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面部受损,影响了原告日常生活和精神状态,但主张3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情况和面部恢复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及恢复皮肤原状费和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医疗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玲各项损失6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小沙美容美发店负担200元,原告吴桂玲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