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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龙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龙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龙飞,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农民。2012年6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苏紫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人孙龙飞及辩护人刘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龙飞在雄县西留官营村北农场和农场雇佣开铲车的工人张某,因为伐树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孙龙飞在向张某索要铲车钥匙过程中将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龙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提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其造成直接的物质损失,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400.7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96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147796.7万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人张某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2400.7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1796元、交通费收据171张,共计1710元;涿州市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心电图、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记录、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龙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是受害人先动手将其挠伤才打了受害人左面部一拳,打完后受害人鼻子出了点血,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张某的轻伤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第一,被告人只是打了受害人左眼及鼻子附近;第二,受害人被打后3月28日第一时间到高碑店市泗庄镇医院进行治疗,X片显示受害人鼻子未见明显骨折,3月29日受害人单方到涿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却被诊断右侧鼻骨骨折,这期间不排除受害人受到第三方或者自身原因受伤的可能性,不能推定被告人行为与受害人轻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涿州市中医医院的诊断结果鉴定受害人属轻伤二级,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申请按泗庄镇卫生院的X光片作为鉴定依据重新对受害人伤情鉴定;第四、本案有罪证据不足。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与在公安机关证言矛盾,而在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其与受害人均受雇于王某乙,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案卷中被告人供述与受害人陈述也各执一词,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龙飞在雄县西留官营村北农场和农场雇佣工人张某因为伐树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孙龙飞在向张某索要铲车钥匙过程中将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伤后到高碑店市泗庄医院治疗,后到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2400.7元,鉴定费179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14时左右,在西留官营村北开铲车平地时,一个30岁左右和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不让干活,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说把事情说好再干活,并让把铲车开到派出所。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要钥匙,其不给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就打了其鼻子一拳,当时就流血了,杨某某开车带其到泗庄医院包扎去了,回到农场鼻子还流血,休息了约两个小时后就回涿州加家了,29日早上起来鼻子又流血,和妻子到医院检查拍了CT,大夫说鼻骨骨折,当时没有床位,大夫让明天再来,第二天就是3月30日住的院,在医院住了12天。其被打当时西留官营村一个主任和杨某某在场。2、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担任西留官营村治保主任。2016年3月28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村民孙某某打电话说他家种的树被人推倒,其赶到现场见到北沙乡派出所两个民警、孙某某和孙龙飞在现场,孙龙飞向开铲车的司机要铲车钥匙,要把铲车开到派出所去,孙龙飞和司机相互推搡,孙龙飞用拳头打了司机鼻子一拳,司机的鼻子就流血了,有人拉着司机去医院了。3、杨某某证言证实,3月28日14时左右,其与几个工人和铲车司机张某正在干活,从西留官营村来了一个30岁左右,一个50岁左右两个男的不让我们干活,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问了问情况,并让张某把铲车开到派出所去,但张某不给钥匙,那两个男的向张某要钥匙,其正与年龄大的男子说话,就听张某说自己流血了,一看是张某鼻子流血了,就和张某、西留官营村的那个主任回农场了,之后拉着张某去了高碑店市泗庄一个医院包扎。张某伤是西留官营村来的那个岁数的小男打的,张某当时就是鼻子流血了。4、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晚8点左右张某回家后见他鼻子赌着棉花球,问他咋回事,他说和别人打架来,就睡觉了。29号早晨起来张某的鼻子还在流血,其陪张某到涿州市医院检查,做了CT后医生说鼻骨骨折,需要住院,当天没有床位,第天再来,3月30日住的院,住了大概十多天。5、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6、孙龙飞供述供认,2016年3月28日14时左右,去村北浇树发现其家的树没有了,打电话告诉其父孙某某,之后与孙某某来到农场那,有一辆铲车正在推土,问铲车司机其家的树怎么没有了,司机说让去找老伴,孙某某就报了警,过了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让司机把铲车开到派出所去,司机不给钥匙,当时民警、孙某某和治保主任王某甲还有农场一个管事的正在说事,其向司机要钥匙,司机要跑,其去拉司机,被司机挠了一把,其打了司机左眼和鼻子附近一拳,司机的鼻子就流血了。7、涿州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3月29日经对张某鼻骨CT平扫检查,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8、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2016年3月30日9时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于2016年4月5日行鼻内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鼻骨骨折复位术。9、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门诊收费票、出院病人费用统计证实,原告人张某在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2400.7元。10、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796元。11、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刑初字第205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龙飞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龙飞1992年10月12日出生,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飞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诉求,与法相悖,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故对其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求依法有据,但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其交通费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龙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孙龙飞赔偿原告人张某损失共计18026.31元。其中医疗费12400.7元、鉴定费1796元、误工费1029.61元(住院时间2016年3月30日至4月11日,共计12天,诊断证明出院后一周内禁止触摸鼻部,即12天+7天=19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9779元/年,19天×54.1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1600元(参照实际情况住院、出院400元,复查一次往返400元,鉴定往返80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