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新铭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新铭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412号原告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华奥大厦B座904室。法定代表人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沙,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瑞琴,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新铭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7号。法定代表人胡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忙,女,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文慧,女,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甲物业”)与被告西安新铭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洋汽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甲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沙、郝瑞琴,被告新铭洋汽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忙、袁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甲物业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保洁书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保洁服务费,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乙方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对逾期未付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2月12日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847.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847.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铭洋汽销公司辩称,一、在程序方面,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保洁合同》,双方并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在实体方面,原告所述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公司是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期间的所有保洁费用也是支付给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乙方)伍甲物业与被告(甲方)新铭洋汽销公司签订《保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区域为展厅内一、二楼各通道、地面、办公区域、客户休息室、走廊、楼梯间、客户卫生间、外围广场地面、车间卫生间。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保洁服务费;2、无偿为乙方提供作业用水电……(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收到甲方进驻现场书面通知后,要积极做好准备,准时进驻现场;2、工作人员在业务上受乙方的领导,同时受甲方的监督;3、认真完成甲方规定的作业内容并达到乙方附件中承诺的清洁标准;4、负责派遣服务员工核定人数共为5人(包含节假日休假人员),设主管(领班)1人,乙方人员上岗时要统一着装,遵守甲方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保洁费为144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以转账方式于乙方出具当月保洁发票后每月十日内(如遇休息日或节假日,付款日期顺延)向乙方支付当月绩效考核后的保洁服务费(月清洁服务费为12000元)。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开展工作,所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间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经乙方催讨后仍未支付时,对逾期未付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的3‰支付滞纳金;2、如乙方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清洁服务,给甲方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剩余合同款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保洁费用,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1日,被告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2日。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保洁费用。现双方之间的保洁合同已到期解除。原告现诉至本院,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保洁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签订过保洁合同,但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其公司员工的签字表示认可,且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保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保洁费用,原告分别于上述已查明的时间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与上述已查明的日期向原告支付了每月的保洁费用,即除了2016年5月的保洁费用是2016年8月11日出具发票、2016年8月29日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发票出具后的十日内,及2016年6月的保洁费用是2016年9月1日出具发票、2016年9月22日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发票出具后的十日内,其余月份保洁费用,被告均是在原告出具发票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均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时,才需要对逾期未付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的3‰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依约向被告催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红飞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