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文家市双梅花炮厂、浏阳市丰泰出口烟花厂、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浏阳市普迹镇大水市鞭炮厂、浏阳市先林花炮厂、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杨庆忠、曾完英、彭玉成、廖春华、张新华、黄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文家市双梅花炮厂,浏阳市丰泰出口烟花厂,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浏阳市普迹镇大水市鞭炮厂,浏阳市先林花炮厂,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杨庆忠,曾完英,彭玉成,廖春华,张新华,黄爱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67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负责人:曾钊,行长。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法定代表人:杨庆忠,董事长。被告:浏阳市文家市双梅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沙溪村。法定代表人:吴为峥,厂长。被告:浏阳市丰泰出口烟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桥村。法定代表人:甘建平,厂长。被告: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法定代表人:陈梓平,厂长。被告:浏阳市普迹镇大水市鞭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中心组。法定代表人:何继汉,厂长。被告:浏阳市先林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李畋社区。法定代表人:黄先林,厂长。被告: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玉泉村。法定代表人:黄亮,厂长。被告:杨庆忠,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曾完英,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彭玉成,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廖春华,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张新华,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黄爱辉,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文家市双梅花炮厂、浏阳市丰泰出口烟花厂、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浏阳市普迹镇大水市鞭炮厂、浏阳市先林花炮厂、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杨庆忠、曾完英、彭玉成、廖春华、张新华、黄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7272.34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对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浏阳市文家市双梅花炮厂、浏阳市丰泰出口烟花厂、浏阳市凯祥烟花出口厂、浏阳市普迹镇大水市鞭炮厂、浏阳市先林花炮厂、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杨庆忠、曾完英、彭玉成、廖春华、张新华、黄爱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张新华、黄爱辉因原告提供的现住址不详,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