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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方海玲、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方海玲,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王付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744号原告:张金山,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玲,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河区。被告: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八一路北侧京九建材*号楼*层。机构代码:57246068-6。负责人:王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付生,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商丘市。原告张金山与被告方海玲、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王付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素云、被告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生、被告王付生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方海玲承包商丘市双八镇的堤亚纳小区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带领工人给方海玲打工,主要从事砌墙工作。原告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方海玲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没有钱,等有钱了就给。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付生为方海玲提供担保。经了解,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欠方海玲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方海玲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凤祥公司、王付生辩称,被告凤祥公司与信阳北晨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晨建筑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方海玲只是职务行为,他代表的是北晨建筑公司,被告凤祥公司非适格主体;2、项目未峻工验收,不符合给付劳动报酬条件。被告王付生只是协助原告向被告方海玲索要工程款,被告王付生也非适格主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94000元,被告王付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凤祥公司、王付生的质辩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是原告让其书写的。“此款腊月二十结清”和担保人的签名均系是被告书写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付生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方海玲提供劳务,被告方海玲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付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同意该劳务费于2015年春节腊月23日结清。时至今日,被告方海玲未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凤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付生辩称被告方海玲系北晨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委托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即使被告方海玲与王付生系职务行为,其可在给付原告劳务费后,另行主张,但不得据此对抗给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方海玲、王付生向其支付劳动费9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玲偿还原告张金山劳务费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付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方海玲负担,被告王付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款项汇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411434010190003801)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姜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