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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志伟、邓金秀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伟,邓金秀,黄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743号申请执行人:赵志伟,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邓金秀,女,1974年6月10日生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黄建辉,男,195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建辉、邓金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赵志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邓金秀名下位于南昌市××区××生路××单元××室的房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归还五万元。此外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4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400元,总计101400元及利息,已执行53840元,未执行475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