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蔡建祥与姜新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祥,姜新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343号原告:蔡建祥。被告:姜新化。委托代理人:姜新和,系被告姜新化的弟弟。原告蔡建祥与被告姜新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祥、被告姜新化委托代理人姜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祥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新化支付新屋装修款9万元及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两年来追讨费用及误工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姜新化到他的店里订做全屋原木装修,经双方协商定价,各项总计135507元。2015年4月20日交付5000元定金,2015年6月10日付款20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45000元,至装修完工,共欠原告90507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姜新化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的是装修款不应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新化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定购全屋木质家具,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客户订单合同”,总造价135507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姜新化陆续支付了45000元材料款。装修完工后,被告姜新化尚欠原告蔡建祥材料款90507元,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姜新化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蔡建祥房屋材料款玖万元整(90000元)姜新化2016年7月23日。”原告蔡建祥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姜新化支付货款9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房屋内木质家具加工和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姜新化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蔡建祥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姜新化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蔡建祥要求被告姜新化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建祥要求被告姜新化按月利率1.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按年利率6%从条据出具之日起予以计算。原告蔡建祥要求被告姜新化承担追讨债务产生的费用3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是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新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建祥货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时间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姜新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靖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