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伍昱洁与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文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昱洁,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文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483号原告:伍昱洁,女,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62年2月3日出生,系社区推荐的人。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顺义路2号3幢1-1。注册号500112100008444。法定代表人:文国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国昌,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昱洁与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文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昱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文国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昱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重庆电线厂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被告文国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筹集7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原告向案外人李军借的)借予被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被告协商后对借款进行了展期,期间被告重庆电线厂共计偿还了585万元(其中本金480万元,利息105万元),利息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的,但实际并未达到月息3%。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整(不包含利息),之后被告重庆电线厂未偿还借款,被告文国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关系属实,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转账500万元,李军转账给被告的200万元属另外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委托李军转账的相关资料,因此该200万元应另案处理。被告已归还585万元(本金是480万元,利息10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尚欠本金115万元,因李军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将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所欠借款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暨担保协议、借款说明、转账凭证。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出借700万元属实,被告文国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且原告本人仅转账500万元,另外200万元系案外人李军转给被告,应另案处理。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文国昌(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40927),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丙方自愿为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41125),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600万元,此表贷款是原《借款暨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40927)的展期协议,原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100万元,剩余600万元继续展期;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此合同为展期合同;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丙方自愿为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文国昌账户转账500万元,另外200万元是通过案外人李军的账户支付的。被告重庆电线厂已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以及利息10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主要载明: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个人伍昱洁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4125),截止2015年10月31日,我公司尚欠伍昱洁借款余额为2200000元(不含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实际欠款金额;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三、被告文国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实际欠款金额。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对收到7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认为有200万元系案外人李军账户转给被告,该笔款项应另案处理。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已偿还了本金480万元,其出具的《借款说明》载明的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可见本案的借款金额为700万,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实际欠款本金金额应为220万元。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但前述标准计算的结果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利率: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计算结果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文国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国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暨担保协议》上签字,为本案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嗣后被告文国昌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文国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昱洁支付货款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文昌国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昱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原告伍昱洁负担2400元,被告重庆电线厂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