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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某、王某2与谢松林、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2,谢松林,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524号原告:蒋某(死者王某1之母),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王某2(死者王某1之父),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松林,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国盛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韩洪涛,总经理。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机场路社区空港晶座6栋1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郑才博,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责任人:陆雯,总经理。原告蒋某、王某2诉被告谢松林、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被告谢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死亡赔偿金20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谢松林驾驶川Z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鱼溪镇方向,行至321国道板栗桠乡太阳河村委会外,与受害人王某1、蒋萍相撞,造成蒋萍受伤,王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350”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谢松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蒋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谢松林系租赁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车辆驾驶。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蒋萍放弃对保险份额参与分配。被告谢松林辩称:1、对二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谢松林系租赁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车辆驾驶,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审核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2、二原告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先由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谢松林之间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的合同约定,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赔偿责任,且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与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司成都分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赔偿外仍不足部分,由谢松林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谢松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投保“不计免赔险”;2、保险公司认可80%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保限额为“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为4.25万元;3、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受害者王某1系农村户口,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标准计算,因受害者王某1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周岁,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二、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交通、住宿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持1000元。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其成年直系亲属人数2人,认可5天,按一般人员误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支持800元(80元/天×2人×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谢松林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松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免赔15%。被告谢松林驾驶的车辆系租赁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车辆驾驶,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仍不足部分的赔偿,由谢松林承担。对于二原告主张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61973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2500元(50000元×85%);由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71578.40元(261973元-110000元)×80%-42500元-(50000元×15%);由被告谢松林支付7500元(50000元×15%),因谢松林已支付30000元,故多支付2250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赔偿中进行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王某2损失共计152500元,扣除被告谢松林垫付22500元,尚差130000元;二、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王某2损失共计71578.40元;三、被告谢松林赔偿原告蒋某、王某2赔偿款7500元(已支付);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松林款项22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1元,二原告承担486.20元,被告谢松林承担1944.80元,由被告谢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