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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银川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银川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566号原告:王金明,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银川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苏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明与被告银川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拉土填草坪坑工资280元(20元/车×14车);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250元(每周休息1天,15个节假日);4.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社保保险金的各项损失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被招到被告处工作,即银川市丰农巷43号园丁家园小区清运垃圾工作,当时被告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称每月12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任何手续。直到2014年11月前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一个原告自愿声明书。声明书的意思就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福利等一切福利。以上一切福利均在工资内包含。原告看完该声明内容后拒绝签字,后来被告找各种借口为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及给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但被告均已拒绝。因原告没签声明,2015年1月开始,其他人都涨了一百元到两百元不等的工资。唯独没有给原告涨工资,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离开了被告处。原告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不签那份声明书,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不足额发放工资,不给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费,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银川安泰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的”银川市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王金明。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巴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