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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5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合肥创盛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创盛石材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577号之一原告:合肥创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1号合钢一厂区红旗石材市场8栋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75440G。法定代表人:易善连。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200号和地蓝湾12栋和地广场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8331XM。负责人:何小龙。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经营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南兴创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法定代表人:刘倩。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创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皖0111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书。现因案件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创盛石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故需对已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有资金42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