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英平与谢明清、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平,谢明清,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275号原告:周英平,男,1969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清,男,1963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谢江,男,1984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周英平与被告谢明清、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平、被告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6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0日,谢明清找到原告称谢江在南昌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原告答应只有10万元,经双方商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0万元,借期半年,利息1.5万元。当日下午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谢江,谢明清出具11.5万元的借条(含2015年2月至同年8月10日利息1.5万元在内)。后经催促被告于2016年分三次支付部分利息2万元。谢明清未作答辩。谢江辩称,谢明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知情,被告谢江既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要约,亦未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转入谢江账户仅是原告与谢明清约定的支付方式,况且该账户一直由谢明清掌握使用,自己对资金进出不知情,帮助谢明清偿还部分债务仅是基于父子亲情关系,并无法定偿还义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周英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谢明清以其子被告谢江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15000元。当日原告向谢明清提供的谢江账户转账100000元,谢明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15000元,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8月10日。后在催促下,2016年由谢明清妻子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谢江是否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谢江账户转入100000元虽系事实,但谢江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能证实谢江与原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谢江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谢江的支持偿还债务行为也不能推定其对债务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谢江偿还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被告谢明清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谢明清则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谢明清偿还借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半年利息写入借条,表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谢明清偿付的20000元按先付利息原则视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英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核减)。二、驳回原告周英平对被告谢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谢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肖泉军审判员 梁义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