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蔡爱芳、范安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蔡爱芳,范安兴,范文,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935号原告徐建平,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爱芳,女,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范安兴,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范文,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陈丹,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玥、倪娟,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平与被告蔡爱芳、范安兴、范文、陈丹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蔡爱芳、范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范安兴,被告陈丹的委托代理人吴玥、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芳、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诉称:蔡爱芳、范文以企业生意资金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6月26日向其借款80000元、100000元和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尔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结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7753.4元和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389元合计利息240142.4元未付,故现要求蔡爱芳、范文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2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42.4元,鉴于上述借款分别系蔡爱芳、范文与范安兴、陈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现要求范安兴、陈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范安兴辩称:关于蔡爱芳向徐建平借款,其不知情,也未使用到,徐建平也从未找过其,且其与蔡爱芳已分居多年,关系一直不好,且蔡爱芳曾起诉过离婚,同时徐建平在张泾是有点名气的,是放“水钱”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爱芳书面辩称:徐建平诉讼的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家庭其他人员无关。其因赌博输钱后,经朋友介绍向徐建平借款,徐建平提出其年纪大了,除非儿子范文也签字,他才出借款项,所以范文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徐建平出借的钱系高利贷,其以现金归还了徐建平225000元,另外其通过范文银行转账归还了徐建平借款。被告陈丹辩称:其与徐建平不认识,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蔡爱芳、范文所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用于企业周转经营,且范文有赌博恶习,其与范文在2013年12月关系已恶化,并于2015年10月起分居生活,其曾于2016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范文承诺改正赌博恶习和确认名下债务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其撤回了起诉,后因范文未改正缺点,其与范文于2016年10月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即使借款存在,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徐建平的诉讼请求。另外,从范文付款依据来看,已向徐建平支付了71000元。被告范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建平借款前就与蔡爱芳、范安兴、范文相识,蔡爱芳、范文系母子关系,俩人称以做外贸业务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6月26日向徐建平借款8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对8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6年5月14日还款,年利率按36%计算,对1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利息按银行放贷年利率四倍计算,对40000元约定借期一周,利息按银行放贷年利率四倍计算。蔡爱芳、范文借款后至2016年9月16日共还款71000元,尚结欠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徐建平虽经催讨,未着,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查明:蔡爱芳与范安兴婚后一度系尚可,后蔡爱芳时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产生不睦,双方大约自2009年起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6年10月14日至有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范文与陈丹婚后,范文开办了无锡市鼎国铝业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因范文时常参与赌博,夫妻产生不睦,陈丹于2015年10月回其娘家生活,并于2016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范文承诺改正赌博恶习和确认名下债务与其无关的情况下,陈丹撤回了起诉,后因范文未改正缺点,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自愿至有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建平提供的借条3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结婚申请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范安兴提供的证明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1份、陈丹提供的保证书1份、证明1份、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传票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手机打印件4页、范文的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12页、付款记录打印件2页和本院在审理陈丹诉范文离婚案中于2016年7月19日的质证笔录、范文至澳门签证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从徐建平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蔡爱芳、范文未到庭和举证,本院对徐建平陈述蔡爱芳、范文向其借款22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徐建平利息请求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结合范文已付款71000元及徐建平陈述己支付部分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中2016年4月14日的8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经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5日利息为144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和4000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分别为8845元和2146元,故范文已付款71000元,其中25391元系支付的利息,剩余45609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现蔡爱芳、范文现尚结欠徐建平借款本金174391元,借款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已付清,故对徐建平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安兴、陈丹是否要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范安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主要理由:1、蔡爱芳向徐建平借款前,就因与范安兴感情不和,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蔡爱芳在向张建平借款时,范安兴并不知情,且徐建平知悉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同时又不能提供范安兴与蔡爱芳共同举债合意的证据;3、徐建平未能提供向蔡爱芳出债款项后,其向范安兴催要借款的证据;4、根据证人证词,蔡爱芳时常参与打麻将,且输赢较大,可以确定蔡爱芳借款系用于赌博的可能性较大。陈丹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主要理由:1、范文向徐建平借款前,就因与陈丹感情不和,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范文在向徐建平借款时,陈丹并不知情,且徐建平知悉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同时又不能提供陈丹与范文共同举债合意的证据;3、徐建平未能提供向范文出借款项后,其向陈丹催要借款的证据;4、范文自2015年下半年起多次至澳门参与赌博,且其系无锡市鼎国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范文涉案借款用于赌博和企业经营的可能性较大。综上,对范安兴、陈丹提出蔡爱芳、范文向徐建平所借款未用于各自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本院应予采信。至于蔡爱芳提出其向张建平借款系高利贷及其已还款金额,因未到庭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蔡爱芳、范文共同归还徐建平借款本金174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80元,由徐建平负担1802元,由蔡爱芳、范文共同负担5378元。徐建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蔡爱芳、范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蔡爱芳、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徐建平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伟良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