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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松与被告罗正德、康雨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松,罗正德,康雨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297号原告刘平松,男。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正德,男。被告康雨娥,女。原告刘平松与被告罗正德、康雨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罗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雨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松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正德答辩要点:借钱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因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减免借款利息。被告康雨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平松与被告罗正德系朋友。2005年,被告罗正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将现金90000元支付给被告罗正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3月22日,被告罗正德尚欠本金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刘平松手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07年3月22号罗正德条。”2007年3月30日,被告罗正德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将现金60000元支付给被告罗正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刘平松人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月息2%计息。罗正德条2007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罗正德提出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间,其与原告就借款利率有了新的约定即仅按月息9厘付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康雨娥与被告罗正德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刘平松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双方已于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就借款利率进行了新的约定,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康雨娥与被告罗正德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康雨娥与被告罗正德予以共同偿还。被告康雨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正德、康雨娥偿还原告刘平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从2007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罗正德、康雨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