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与王洪再银行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王洪再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09857984M,住所地:瑞丽市珠宝街南侧3号。 负责人:龚茂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葵,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女,该瑞丽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再,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现住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以下简称瑞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再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丽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密码外泄与款项被支取存在直接关系,其和卡片在取款时缺一不可,同等重要,密码因系持卡人设定并保管,发生外泄应由持卡人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忽视了持卡人保管卡片这一基本事实,将“伪卡”的责任全部判给银行存在错误,如确实存在“伪卡”因为持卡人保管卡片,其掌握卡片信息,其复制卡的难度也远远小于其他人,应首先推断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复制卡片;且卡片被复制,则有可能系犯罪嫌疑人高科技犯罪手段介入导致此后果,对此,不应一概归责于银行,对银行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王洪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查明的事实客观,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王洪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302000元、手续费80.6元,并按被告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9日,原告在农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卡号XXX,并办理了消息服务功能。原告在开户申请书中客户承诺一栏签字,承诺保证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信息真实、有效,并已详细了解所申请业务章程、业务协议、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同意接受相关业务章程和协议的约束。如申请个人结算账户,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协议规定;如申请金穗借记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相关协议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依约设置了交易密码。2015年8月27日23时55分,原告收到短信通知,其卡号XXX的农行账户于2015年8月27日23时54分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20万元及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50元;00时7分,原告又收到短信通知,其该卡号于2015年8月28日00时6分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102000元及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30.6元。以上款项均在江西省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湖滨支行通过AUTO自助终端转支。原告收到短信后,持涉案银行卡于同日00时27分到瑞丽市人民路自动柜员机取款100元、00时54分到瑞丽市珠宝街自动柜员机存款500元;09时46秒,原告向被告申请特殊业务,交易类型为借记卡密码解锁。原告于同日向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报警并已获受理,但至今未侦破。原告称其在报警的同时已向派出所民警出示其随身携带的涉案借记卡原件。庭审中,原告也已经当庭出示该借记卡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双方间存在银行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借记卡涉案的同一期间,发生了该借记卡在江西省南昌市湖滨支行和云南瑞丽市进行支取款的记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由此可以推定该302000元为他人持伪造银行卡且输入正确密码后进行的转账、取现。因涉案金穗借记卡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金融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金穗借记卡的真实性和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的唯一与确定是确保账户内资金安全及合法取款、消费的必要条件,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认可涉案交易款项必须先插入银行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交易成功。被告作为发卡行,金穗借记卡由其制作并发放给原告,其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服务,保证银行卡内信息不被窃取及终端设备能够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确保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涉案金穗借记卡密码虽由原告自己设定并保管,但从电子银行实务来看,密码系输入后进入银行的管理程序,并在其设备程序中保存,而设备及程序是银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视为银行亦知晓并保管了储户的密码。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金穗借记卡内资金损失系因原告未谨慎使用及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所致。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约定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告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不能据此免责。综上,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原告金穗借记卡被盗刷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原告被盗刷的资金是来源于其储蓄账户内的活期存款,其要求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以存款本金302000元、手续费80.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银行卡合同关系,与不法分子作案窃取存款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告对原告金穗借记卡被盗刷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持伪卡盗刷的人主张权利。因此,在无证据表明原告涉嫌参与盗刷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条件,且涉案盗刷行为是否刑事立案并不影响法院对原、被告双方银行卡合同关系的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再存款本金302000元、手续费80.6元,合计30208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洪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案。本案中,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8月27日23时54分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20万元及手续费50元;2015年8月28日00时6分再次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102000元及手续费30.6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在江西省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湖滨支行通过AUTO自助终端转支。而被上诉人在收到短信提示后于同日0时27分,持涉案银行卡到瑞丽市人民路自动柜员机取款100元,0时54分到瑞丽市珠宝街自动柜员机存款500元,并于同日向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报警等事实,足以证实本案讼争银行卡账户遭受302000元及手续费80.6元的损失系案外人持伪造银行卡盗刷所致。因此,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服务,应保证银行卡内信息不被窃取及终端取款系统能够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保障帐户内的资金安全。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弈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