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美丽、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丽,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龙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丽,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百福临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张衡,董事长。原审被告:张龙方,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陈美丽因与上诉人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龙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0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上诉人龙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衡、原审被告张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龙力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龙力公司的车辆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其责任应由龙力公司承担。龙力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二、一审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综合本案事故情况,张龙方作为龙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驾驶车辆的操作证,也没有能上路的许可证或者行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叉车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致发生车祸,过错较大,一审判决龙力公司70%的赔偿比例过低,应判决承担90%的赔偿责任。龙力公司辩称,陈美丽驾驶机动车是无牌照也是没有保险的,在我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她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所判的事故分责不太合情合理。陈美丽要求提高到90%,更加无理由。因为她本身就无证、无保险上路,反而认为我公司的生产设备无操作证要提高赔偿90%,自相矛盾,理由不成立。我方不应该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张龙方述称,陈美丽的电动车是机动车,可以检测和鉴定。叉车是生产设备,不需要牌照也没有牌照,也不需要保险也没有保险,法律规定没有保险的。龙力公司的生产设备在厂门口卸货,叉车后面有4米不骑车,偏要到1.1米的空隙里面,是她自己撞上来的,叉车是停止不动的,应该是她承担主责,我认为对方应承担90%责任。龙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完全不妥,叉车在厂门口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待装货间隙是停止不动的,旁边留有四五米通道,陈美丽有路不走,自己往叉车上撞,相当于追尾,严格来讲应该负全责。并且叉车是非机动车辆,是生产设备,交警凭空推定张龙方负主要责任,完全不妥。二、一审对龙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陈美丽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不妥。根据原始病历记载,陈美丽四颗牙齿脱落,第二次病历记载变成八颗脱落,而第二次病历记载时间17:10,正是陈美丽检查后输液当中,第二次病历存在明显伪造嫌疑。陈美丽辩称,一、事故责任我认为没有什么异议的。龙力公司是在厂门口的旁边进行卸货,如果在厂门口,工人怎么进?叉车本身就是机动车,开叉车的人必须要有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也认定为交通事故。所以,在交强险之内先予赔偿。至于没有投保是公司自己的事情。二、有关陈美丽的损伤程度。龙力公司派人将她送到医院,同时在检查牙齿过程中,龙力公司的人也是在场的,当时检查有2个医生。病历记载清楚,并诊断为下颌骨折,12颗牙齿都受到损伤或者已经撞掉了。从病历记载以及拍片情况来讲,司法鉴定十级伤残是实事求是的。而且8颗牙齿脱落就已经构成十级,而陈美丽已经掉了10颗牙齿,损伤更大。张龙方述称,我同意龙力公司的上诉意见。陈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张龙方、龙力公司赔偿陈美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1049.8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46609.46元、营养费60天×60元=3600元、护理费132元×30天=396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20年×10%=42250元、误工费80.94元×90天=7284.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5.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龙方、龙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4时10分许,张龙方驾驶叉车与陈美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于2015年11月11日9时09分再报案,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13710号事故责任认定,张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美丽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下颌骨骨折,154321、123123牙外伤,共化去医疗费用47720.43元。2016年9月1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2016]永鉴字第353号、353-1号鉴定意见:陈美丽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另查明,龙力公司系叉车车主,与张龙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事故后龙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148.9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陈美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陈美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陈美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720.43元、误工费7284.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10555.03元。本起事故中,张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力公司作为车主及雇主,应对张龙方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陈美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70%赔偿计77388.52元,已支付1148.97元,尚应赔偿7623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陈美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388.52元,已支付1148.97元,尚应赔偿76239.5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龙力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涉案叉车属在特定场所操作使用的作业车辆,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叉车作业过程中的情况,陈美丽要求龙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可认定事故发生时龙力公司系占用公共道路进行卸货作业,陈美丽骑行电动自行车未充分注意道路安全。一审结合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分析事故成因及报案情况等,确定由龙力公司承担陈美丽合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合理。陈美丽、龙力公司就此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陈美丽的伤残等级问题。龙力公司无证据证明陈美丽事故当日就诊形成的门诊病历存在伪造、作假情形,根据陈美丽的受伤情况及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对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张龙方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陈美丽、龙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美丽负担480元,上诉人永康市龙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