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绪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绪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绪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绪成经电话联系,在鹿城区松台街道蛟翔巷52号金秋宾馆门口附近,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另从其随身背包内查获“冰毒”十六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的“冰毒”重0.55克,查获的“冰毒”总重13.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绪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绪成上诉称,其持有14.33克冰毒用于自吸,0.55克冰毒本系送给程某吸食,但程某硬塞来150元钱,其余13.78克冰毒根本没有贩卖,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毒品的照片,手机,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程某、李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抓获张绪成并搜查、毒品称量视频,被告人张绪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程某、李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印证,程某打电话给张绪成询问时张绪成称自己有冰毒,开价每半个150元价格,后程某在李某陪同下到金秋宾馆附近的路上完成交易,对此,被告人张绪成亦一贯供称乐清柳市人打其电话问有无冰毒,说要向其买冰毒,其说自己有冰毒后,双方谈好150元买半个,半个相当于0.5克,故应认定张绪成系自愿贩卖冰毒给程某,并非送给程某吸食,对张绪成提出0.55克冰毒系送给程某吸食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绪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4.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对张绪成提出13.78克冰毒仅构成非法持有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张绪成归案后能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绪成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世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