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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因车辆年审费用问题与其车辆挂靠的武汉市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矛盾,刘某通过货车维权QQ群与其他有相同经历的司机共谋对在武汉从事货车挂靠年审业务的“安徽人”实施殴打,并与通过该群认识的董某(身份信息不详)相约对“安徽人”实施殴打。2016年5月23日中午,董某电话告知刘某在武汉市XXX区XXX街XXX门口驾驶沪C牌照车辆的被害人郝某(系武汉市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即为“安徽人”。同日下午5时许,刘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及吴某、田某、许某(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XXX区XXX街XXX路XXX检查站门口,趁被害人郝某取车时,吴某、田某、许某持洋镐把打砸被害人郝某驾驶的牌照为沪C×××××的银色起亚牌轿车,被告人陈某及吴某、田某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郝某,后被害人郝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及吴某1、田某、许某、刘某持洋镐把一同追撵被害人郝某。经鉴定,被害人郝某驾驶的牌照为沪C×××××的银色起亚牌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1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的主要损伤为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车辆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肖某、赵某、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许某、刘某的供述,视频研判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