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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潘光鑫与黎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鑫,黎连武,XX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472号原告:潘光鑫,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连武,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XX艳,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光鑫与被告黎连武、X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俊杰担任记录。原告潘光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连武、XX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鑫的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12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336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及2017年4月26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被告以做洞新高速公路附属工程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今利息为336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连武、XX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潘光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黎连武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情况;2、证人谭祥富的证言;3、证人许佑武的证言,2-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4、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黎连武与XX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潘光鑫所提交的证据1-4号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潘光鑫与被告黎连武为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去承包洞新高速公路附属工程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如双方共同做到工程,该款为投资款;2、如只被告做到工程,则该款由被告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3、如双方均未做到工程,则该款由被告按月息400元支付利息。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做到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以亏损无钱为理拒不偿还。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该债务产生的利息为33600元(20000元×0.02×12��月×7年)。被告黎连武与被告XX艳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潘光鑫与被告黎连武双方签订了协议,对原告支付给被告黎连武的2万元约定了用途及附加了相应条件,现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潘光鑫与被告黎连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原告潘光鑫与被告黎连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黎连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2017年4月26日止欠原告利息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艳于2006年3月27日与被告黎连武结婚,于2017年2月4日协商离婚。原告所起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黎连武、XX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及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方主张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证实。现被告XX艳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为黎连武的个人债务,故XX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连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光鑫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2017年4月26日止欠原告���息33600元),被告XX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黎连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