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明荣与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荣,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428号原告:张明荣,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现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莲花7号区16幢04室)。法定代表人:孔凡明,总经理。原告张明荣与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51066.25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砂石生意,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兴市皇家水岸的工程,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51066.2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泰兴市皇家水岸花园砂石结算单一份等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砂石生意,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兴市皇家水岸的工程,原告为其供应砂石,供货时间是2013年10月开始一直供应至2014年7月份。被告方会计洪敏制作了“泰兴市皇家水岸花园砂石结算单”一份,载明:供应商:张明荣,砂1032.27吨,瓜子片488.4吨,材料款合计121066.25元,被告已付70000元,剩余材料款51066.25元,被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荣货款51066.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xxx;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叶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