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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永勤与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勤,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619号原告李永勤,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723号。负责人梁顺源,经理。原告李永勤与被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拖欠的水电费周转金5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共计2500元;2.被告从其园区撤离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的欠费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利息标准进行核算);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亿城翰林苑小区原告物业公司,自2011年1月1日承接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在同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时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原告交纳了500元水电费周转金,并告知原告此笔费用系临时交纳,被告会退还此笔费用。被告还在原告办理装修手续时收取了2000元装修押金,告知原告入住后退还原告。原告在入住后向被告索要,被告的工作人员一直以向公司申请为由推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撤出该小区,所欠费用也未退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