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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炳仁与刘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仁,刘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331号原告:陈炳仁,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8日,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胜利,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日。住鹿邑县。原告陈炳仁与被告刘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滨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胜利支付原告工资41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刘银坠、梁建立、梁峰德等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大连建筑工地装修楼房,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1385元工资未付,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陈炳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胜利欠原告陈炳仁41385元。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刘胜利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13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连建筑工地装修楼房,被告刘胜利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51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胜利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41385元未给付所确认欠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炳仁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刘胜利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炳仁劳动报酬款413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2元,减半收取421.81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