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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与郑州少一人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维塔斯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郑州少一人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维塔斯商贸有限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910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XXXXX。负责人梅洵,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宗儒、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少一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X。法定代表人石襄生。被告河南维塔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XX。法定代表人杨敬宇。被告石襄生,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杨敬宇,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被告XXX,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张爱勤,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少一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少一人公司”)、河南维塔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一人公司、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少一人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编号为XXXXXXXX《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7.047%;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乙方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作为乙方,双方并于2016年6月28日郑银保字第XXXXXXXX号《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又与被告张爱勤作为乙方再签订了郑银保字第XXXXXXXX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编号为XXXXXXX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补充或修订的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少一人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但被告少一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少一人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就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少一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整,利息931.89元整(计息截止日为2016年10月21日止,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以及律师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870931.89元整;2、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二、《保证合同》二份;三、账户明细对账单,《供销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四、贷款应收清单;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少一人公司、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少一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少一人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2%,执行贷款利率为7.047%;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少一人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杨敬宇、XXX、石襄生、维塔斯公司;被告少一人公司应当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被告少一人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少一人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少一人公司提前还本付息等。同日,被告张爱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履行,被告张爱勤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同日,被告杨敬宇、XXX、石襄生、维塔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履行,被告杨敬宇、XXX、石襄生、维塔斯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少一人公司发放了贷款850000元,被告少一人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少一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931.89元。2017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少一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及与张爱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少一人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分别与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少一人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少一人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分别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少一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931.8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少一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931.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要求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对被告少一人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承担、担保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少一人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并且被告维塔斯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少一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931.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河南维塔斯商贸有限公司、石襄生、杨敬宇、XXX、张爱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对被告郑州少一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少一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