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胜彦、恩施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彦,恩施市人民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原枫香村12组24户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彦,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市府路。法定代表人苏勇,市长。委托代理人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平,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芳震,州长。原审第三人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原枫香村**组**户村民。(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周远华,男,生于1944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诉讼代表人刘应福,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诉讼代表人刘应双,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诉讼代表人刘成群,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刘胜彦因诉恩施市人民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更正林地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争议林地位于恩施市××办事处××(××)。1982年,刘胜彦之父刘扬宣(时任原枫香村委会主任)取得《社员自留山证》,该证上载明其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管老爷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横坎,西至九队能坎,南至刘成全接界,北至十一队接界。该宗林地面积为1.5亩。另有房前屋后本人责任田一宗,面积为0.5亩。1984年落实“两山并一山”,刘胜彦取得《自留山证》(证号为No.052274),该证上载明其承包的两宗林地,一是“关老爷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横坎,西至九队能坎,南至刘洪润接界大石头,北至本人责任田。该宗林地面积为0.5亩;二是“成包上河荒山”,四至界限为:东至火灰山为界,西至岩根,南至九队岩坎,北至黄河沟,该宗林地面积为120亩。另有房前屋后本人责任田一宗,面积为0.5亩。划定总面积为壹佰贰拾贰亩。该证的存根单则载明刘胜彦承包的两宗林地分别为:一是“关老爷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横坎,西至九队能坎,南至刘洪润接界大石头,北至刘成全接界。该宗林地面积为1.5亩;二是“成包上河荒山”,四至界限为:东至火灰山为界,西至岩根,南至九队岩坎,北至黄河沟,该宗林地面积为120亩。另有房前屋后本人责任田一宗,面积为0.5亩。划定总面积为壹佰贰拾贰亩。通过对比刘胜彦1984年的自留山证及存根,两者所载“管老爷地”的北至及面积不一致,从两证划定总面积来看,“管老爷地”的面积应为1.5亩,刘胜彦所持1984年《自留山证》(证号为No.052274)中关于“关老爷地”的登记面积应为填写笔误。2009年,刘胜彦因与同组村民就“上河荒山”发生林地权属争议,于同年11月25日向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争议林地的权属,并换发其所持的1984年《自留山证》(证号为No.052274)。2010年11月3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刘胜彦(NO.052247)中“成包上河荒山”宗地登记的决定》(恩市政决字[2010]1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刘胜彦(NO.052247)中“成包上河荒山”宗地登记的决定》(恩市政决字[2010]1号)中,将刘胜彦所持自留山证的证号NO.052274误写成NO.052247,恩施市人民政府以处理依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恩市政决字[2011]1号)。2014年9月6日,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向恩施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取消刘胜彦中小地名“成包上河荒山”的山林承包经营权的请示》(沐办文[2014]96号),认为刘胜彦持有的《自留山证》(NO.052274)应以变更户主前其父刘扬宣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为依据,只有“关老爷地”一宗,面积1.5亩。“成包上河荒山”林地登记面积120亩,与其他村民的《自留山证》相冲突,远远大于原承包面积,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自留山证》(NO.052274)中“成包上河荒山”林地的登记。2015年1月27日,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收回刘胜彦山林承包经营权的通知》,并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给刘胜彦之父刘扬宣。2015年1月29日,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民委员会向恩施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撤销刘胜彦所持《自留山证》(NO.052274),认为“承包上河荒山”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包含该村侯家坪组24户所持证山林及组集体所有的山林。2015年3月11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更正刘胜彦林权登记的决定》(恩市政决字[2015]1号),认为刘胜彦所持1984年《自留山证》(NO.052274)中登记的“成包上河荒山”宗地小地名不存在,四至界限不清,且范围包括了同组另24户村民的林地,属错误登记,决定撤销该证中“成包上河荒山”林地的登记,对该证中“关老爷地”林地予以确认登记。刘胜彦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更正刘胜彦林权登记的决定》(恩市政决字[2015]1号)。刘胜彦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刘胜彦林权登记的决定》(恩市政决字[2015]1号)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恩州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6年4月8日对争议林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刘胜彦、恩施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原枫香村12组24户村民部分代表对争议林地“成包上河荒山”的四至界限分别进行了描述,并绘制了现场示意图。刘胜彦认为“成包上河荒山”的东至“火灰山界”应为绕开其他村民山林的一条曲线,恩施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则认为“火灰山界”系沿河坎上农田边的一条直线;刘胜彦认为“成包上河荒山”的北至“黄河沟”位置应在出水洞下方,恩施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则认为出水洞下方称为“凉水沟”,“黄河沟”位置应在“凉水沟”以南大坝上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恩施市人民政府负有依法确定本辖区内的林地权属、颁发权属证书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刘胜彦所持1984年《自留山证》与其父刘扬宣《社员自留山证》相比较多出了面积为120亩的“成包上河荒山”,但并未对该120亩林地权利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从“成包上河荒山”的四至界限来看,争议的界限为东至与北至。该宗林地东至以“火灰山”为界,北至以“黄河沟”为界。按当地习俗,农民在农田边烧料形成的山称为“火灰山”,“火灰山”是一个广义的称呼,而非一个具体的地名。原枫香村其他村民的《自留山证》上也均无“火灰山”的界限表述。刘胜彦所持1984年《自留山证》中关于“成包上河荒山”的东至表述为“火灰山”明显属界限不清,且“火灰山”既然是在农田边形成,应为沿河坎上农田边的一条直线,至少应与农田相邻,不可能成为一条恰好绕开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原枫香村12组24户村民承包山林的曲线,否则“成包上河荒山”的四至应表述为与其他村民承包的山林交界,而不是以“火灰山”一个笼统的广义称呼作为界限表述。故刘胜彦所称其“成包上河荒山”不包括原枫香村12组24户村民承包山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通过对比其他村民的《自留山证》,其承包的林地四至边界均有准确描述,刘胜彦所称其“‘成包上河荒山’由很多块地组成,是由于受当时文化水平和技术手段所限制而不能用简单具体的一个地名来描述”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成包上河荒山”北至“黄河沟”的具体位置,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现场指界平面示意图来看,无论“黄河沟”是在出水洞下方还是在出水洞以南大坝上方,只要东至“火灰山”为沿河坎上农田边的一条直线,即包含了其他村民承包的山林,只是包含的面积不同。恩施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及恩施市沐抚办事处的申请,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刘胜彦所持《自留山证》(No.052274号)登记的“成包上河荒山”宗地小地名不存在、四至界限不清,且其范围包括了同组另24户村民的林地,属错误登记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恩市政决字[2015]1号《关于更正刘胜彦林权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胜彦于2015年5月4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期三十天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并告知刘胜彦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恩市政决字[2015]1号《关于更正刘胜彦林权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刘胜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胜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胜彦负担。刘胜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恩市政决字[2015]1号《关于更正刘胜彦林权登记的决定》认为上诉人承包地四至界限不清和包括同组另24户农民的林地,二者互相矛盾。上诉人对上河荒山的承包是合法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为自留山证,一审认为上诉人对承包上河荒山的来源合法性未予证明是错误的。关于承包上河荒山四至的争议是由于当时经办人员的文化水平较低与技术手段不足所致,应当在尊重历史和现实的情况下,推定其四至明确。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不具有上河荒山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所有权归原枫香村12组村民,因此不具备提出变更林权登记的资格。一审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存在错误。证人刘应双、王某都为原枫香村12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谭遵福、谭银林的证言系伪造,一审予以采信均属不当。一审判决对质证过程的描述与庭审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住所离争议林地较近,对所涉地名非常熟悉,可以达到证明目的,而一审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也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恩施市人民政府辩称,实体上看,一审判决和州、市政府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刘胜彦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无承包该地的权利。上诉人刘胜彦本人1984年《自留山证》存在重大瑕疵且四至登记错误。当时刘胜彦还不满16岁,且还没有单独立户,没有单独承包土地的资格。刘胜彦承包争议林地,其四至界限包括了原枫香村12组24户所有村民和集体的山林,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均是其父刘扬宣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登记。恩市政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恩施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包方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委会的申请,依据相关证据,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刘胜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陈述意见。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同本案卷宗移送本院,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根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原行为是恩市政决字[2015]1号《关于更正刘胜彦林权登记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上诉人刘胜彦“成包上河荒山”林地登记,实为林地更正登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本案中,沐抚办事处营上村林地的所有权人,恩施市人民政府应其申请作出更正登记,系职权所在。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刘胜彦1984年《自留山证》对“成包上河荒山”地块(面积120亩)虽有记载,但该地块名称无法对应、权利来源不明、地块东至与北至不清、面积较其他农户悬殊。证载争议林地东至“火灰山”,不是具体名称,没有具体指向,将其作为界址与惯例并不相符,而其他村民《自留山证》林地四至均有准确描述与指向,也与一审法院现场堪验的结果不合。对“成包上河荒山”北至“黄河沟”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刘胜彦、原审第三人的理解也有较大出入。此外,从林地面积上看,上诉人刘胜彦承包122亩林地,是多数农户承包地的近40倍,显然也有悖常理。因此,被诉的恩市政决字[2015]1号《关于更正刘胜彦林权登记的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相对准确。对于维持原行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得当、复议程序完备、复议期限遵循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胜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胜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刘胜彦对于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若有新的证据,可以向恩施市人民政府再行申请确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胜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 彬审判员 郭登友审判员 龚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附原审第三人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原枫香村12组24户村民名单:刘应福、刘应双、周远华、刘成群、刘彩念、刘胜元、刘文学、刘成学、刘成文、刘成万、刘应祥、刘成斗、刘成品、王先青、王先荣、何其松、刘洪顺、刘洪润、刘洪权、刘成孝、彭文书、雷加云、王启兴、刘应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