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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372号原告李明亮,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闫勇,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李明亮与被告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勇多次向原告李明亮借款,后双方在2016年2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元。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执行。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以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被告闫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勇于2016年2月20日之前向原告借款尚欠利息2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闫勇尚欠原告李明亮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执行,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被告闫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一份借据证实被告闫勇尚欠原告李明亮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当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闫勇向原告李明亮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勇偿还原告李明亮借款利息2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执行,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包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